第三种
商标法是目前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它体现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西方法学家常把法国作为实行这种法的代表。而法国在1964年之前并未实行它。法国之所以改行这种制度,也主要是国内要求改革的呼声强烈,法国工商业者认为这种制度能为他们的商标提供更可靠的保护。 我国在1983年3月之前,实际上采用的是第四种法。ZW(参看我国1963年《
商标管理条例》第
2条。)ZW为了适应我国“搞活经济”的政策,“全面注册制”显然不适宜了。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3年3月生效)所采用的就是第三种制度。
从上面的概述中(尤其是美国、法国的具体例子中)可以看出:一个国家选择哪种商标保护制度,主要是从那种制度的对内作用出发去考虑的。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发达国家的法学家们也承认这一点。 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之前的30年里,商标管理上一直有相应的法规,而且该法规的实施基本未曾间断过。这可以说明:
商标法的对内作用的发挥,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木可缺的。
当然,同样是在侧重考虑对内的作用而订立
商标法时,我国的着眼点与资本主义国家又是截然不同的。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与此同时(并服从于此),我们也保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利益。而在资本主义国家,
商标法正日渐作为“公平竞争法”的一个部分而存在,说明它们的
商标法的对内作用,主要是调节贸易经营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个对内作用,我国商标法中制定了一些与许多国家都不相同的条文。例如,对商标侵权诉讼的起诉人,没有作任何限制(而许多国家规定仅仅“利害关系人”有起诉权);我们规定了国家有权干预侵权行为;我们规定了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的程序(例如:被侵权人对于侵权活动既可以在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所特有的这些规定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在这里我想提出考虑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商标法中还应吸收国际商标保护中共有的一些作法。起码下面几点是值得参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