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集团犯的处罚规定
为了明确集团犯的特殊领域,首先要考虑到共同正犯和聚众的关系问题,接着,再把暴力行为处罚法同骚扰罪的关系问题,加以考虑。通过达一研究过程,就可以明确地看出,从对聚众的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威胁这一点出发来考虑,就可以认定骚扰罪是属于集团犯的固有领域。但是,骚扰罪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可以说是正统对策的一个流派。
从广义上说,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的扩大,不能不认为是全体责任指向聚众犯罪的予先布局。关于共谋的共同正犯也是这个道理。但还不能认为这是作为对聚众的不合理行动的直接对策来规定的。在暴力行为处罚中,规定对聚众的实力行为加重处罚。也可以认为这是针对集团犯的一种对策。这是从聚众意识和聚众的实力行为相结合,会造成社会上的不安的情况来考虑的。正如上述,这仍然是一种以个人法益为中心的规定。
从固有意义上,作为集体犯对策的需要,第一要考虑的,是为了镇压工人运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禁止结社的法律。起初,露•本等对聚众的力量之所以感到威胁,正为他们对日益高涨的工人运动、社会运动感到恐惧,感到头痛。无怪乎,作为对集团犯的对策,首先着手禁止结社的立法,并不是没有理由的。在一八一○年法国刑法中,有禁止结社的立法;英、美、法诸国的共谋罪法理都是对聚众力量,显然心怀恐惧。要防止聚众的不合理破坏行动,首先应该防止结社行为的本身。因此在共谋阶段即已成为处罚的对象。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不存在有关这方面的规定。
结社经过共谋阶段,采取集合、集团游行、集团游行示威等形式。对共同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心怀不满的聚众,如果举行集体游行示威,在聚众意识高涨的情况下,制造不测的事端是可以予想得到的。凡是不法集团的游行示威等行动的参加者,就具备了扰乱公共和平的可能性,应予以处罚。明治一三年(1880)的集会条例;明治二十年(1887)的保安条例;明治二三年(1890)的集会结社法等立法确定了明治三二年(1900)的治安警察法的基本精神。也是现行公安条例所掌握的主要精神。达真可谓之集团犯对策的典型。于是,就不存在像骚扰罪那样的场合的,具有对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问题。如果以什么不法目的、什么违章的情况作根据,那只能“予测”聚众意识一高涨,会发生不合理的行动。因为那仅是一种予测的范围,那种场合,也可能是和平的示威游行。尽管如此,对参加游行者给以处罚是什么道理呢?即或是平稳的游行,因没有经过申请而违反了申请义务的场合,这一违反义务的责任也不能分担,只由负申请义务者来负担就够了。分担责任的做法,就是说,只要是聚众中的成员,就足以作为处罚对象的根据。聚众是产生聚众意识的主体。聚众意识一高涨,会发生不合理的行动,这是可以予料得到的。作为这一予测根据的聚众不能不受处罚。把集团犯对策推进到这样韵地步,是否有必要,确是一个疑问。通过违反申请义务,是能看出一种不法的倾向,但以这样的不法的倾向作根据,把参加完全平稳的游行示威的全部成员作为处罚的对象是不妥当的。至少是,要对扰乱公共和平的程度有超过予测的苗头以至存在着不能否认的现实可能性。最根本的是不法集团游行、集团示威游行具有向骚扰方面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与此同时,聚众是聚众意思的主体,达一聚众的成员要同体现聚众意识的集团行动联系在一起的。从而在发展到骚扰的事前阶段,有加以打击的必要。但是,仅根据违反申请手续的集团游行示威的情况,往往按集团犯对策加以处罚;或者对参加游行示威的全体成员加以处罚;这样作是否有必要呢?如果存在着继续向骚扰方面发展的问题,就必须具有足以认定这一继续的特征。在平稳、严肃的游行示威的场合,也对知无申请而加入这一游行示威的全体成员加以处罚的达一规定,可以说是一个罔民之法。如果是,予测到无申请准许,集团举行游行示威,会发生不合理的破坏行动,至少是,负此责者不能不限于召开者、指导者、煽动者。当然,如上述,其超过予测限度者,又当别论。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