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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条款权益外溢的产生及对策解析——对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认识

  不过,成员国之间削减各自的贸易限制措施(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并非轻而易举的事情。而是各方激烈的讨价还价和妥协让步的结果,可以说是一种“有偿”的贸易自由化。相应地也就产生了权益外溢与免费搭车的问题。即:一个非多边条约缔约国(X国)能否通过与该多边条约的一个缔约国(甲国)签订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双边条约,从而享受多边条约中的待遇,却不须支付相应的代价?[4]
  关于“权益外溢”的提法,较早的是在1926年布鲁塞尔《统一国有船舶豁免权的一些规则公约》中出现。在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每个缔约国,并保留:其权益不得延伸到非缔约国及其国民,但得以对等为条件”。也有学者称其为“多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指出“双边最惠国条款的一方,如果同时是多边最惠国条款的另一方,该方一般不将多边最惠国待遇给予双边条款中的另一方”。[5]
  三.WTO(GATT)成员及EC的应对原则
  (一)WTO(GATT)的实践
  早在GATT时期,缔约国便对权益外溢产生过争议,主张保留条款的一方与反对一方最后达成了妥协:该问题由缔约方自行决定。对此,WTO协议也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从实践上看,成员国在双边条约中对此做出保留的并不鲜见。 早期的有1978年南斯拉夫与中国的《经济、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按GATT提供的优惠和根据GATT签订的国际条约提供的优惠,不在双边最惠国条款适用范围之内。1972年奥地利(于 1951年10月19日成为GATT缔约国)与中国的《贸易与支付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在执行另一方没有参加
  的那些多边条约时,已给予或将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属于最惠国待遇例外。近期的有1994年俄罗斯与欧共体的《伙伴与合作协定》,其14条规定协议双方通过国内立法履行国际公约的有关承诺必须建立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但是应该考虑缔约方在公约中所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也就是说EC作为WTO成员国,应当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给予俄罗斯WTO的待遇,但是需要以俄罗斯承担WTO规定的相应义务为前提。这种作出保留的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第三国的搭便车行为。而且,即使WTO成员国在双边最惠国条款不加保留,也并不表示第三国能够搭上这个便车。比如中国与美国1979年贸易关系协定中规定,“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已成为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本条第一款的原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类似情况下,则按照所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同样原则予以适用”。但是美国又根据1974年贸易法对中国的最惠国待遇地位实行年审制度,把移民政策、人权问题等政治难题捆绑到贸易关系上,以向中国要价。对最惠国条款进行保留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国的搭便车行为。其实在WTO内部,成员国之间的“搭便车”也被有效地予以制止,其形成的理论就是互惠原则。 比如在关税减让领域,一方面GATT缔约国间双边的关税减速让通过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多边适用,另一方面根据互惠原则,一缔约国承诺的市场开放同时被很多其他缔约国的关税减让所平衡,具体方案包括“主要供应国原则”和以平衡减让的做法交换“初始谈判权”。[6]并且,非GATT初始缔约国如果要加入WTO(GATT),则要以支付“入门费”为条件换取已有成员国的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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