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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条款权益外溢的产生及对策解析——对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认识

最惠国条款权益外溢的产生及对策解析——对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认识


何颖


【关键词】经济一体化 搭便车 最惠国条款   权益外溢
【全文】
  
  引  言
  经济全球化是80年代以来,特别是近10年来出现的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经济全球化的本质是使得资本、信息、货物等经济增长要素在世界范围内更为自由的流动。这也是以国际市场为背景的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反映到贸易领域,就是要实现世界贸易的自由化。作为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代表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纲领性文件——《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里就表示要建立一个“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过去贸易自由化努力的成果在内的”“更富活力与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与此同时,经济区域化(或称区域经济一体化)也成为一种潮流。经济区域化一般是指特定地理区域内并且经济发展水平相近或相似的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在由各国授权组成的共同机构协调下,通过制定统一的经济政策,以实现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这种区域性安排主要是指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有关的临时协定安排。其中关税同盟是目前发展最成功的,而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称EC)[1]则是当前最具有影响力的关税同盟。笔者以下试图以WTO和EC为代表,就它们对最惠国条款可能产生的权益外溢效应的反应和举措之间的差异入手,对经济区域化作一点评述。
  二.最惠国条款引发的权益外溢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切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施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具体而言,受惠国可以根据它与施惠国之间含有最惠国条款的国际条约,行使要求施惠国给予同等待遇的请求权。这种功能,正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所表述的,“从法律技术上说,最惠国条款是转致到另一个条约”。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使这种“转致”机制得以自动运行,最大程度实现了最惠国待遇的价值和生命力。也正是由于对条约的“转致”适用,受惠国才能处在不受歧视的地位。因此可以说“‘不歧视’原则是从最惠国‘一视同仁’意思的延伸。”[3]然而,最惠国条款在双边条约环境下,其转致效应远不及在多边条约下的表现。
       
  如果甲乙两国之间签订的是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双边条约,据此乙国给予第三国丙国的待遇必须同样给予甲国,但是甲国若要享受丙国给予的不歧视待遇(相对于乙国而言),还得与丙国再签订双边最惠国条款。而如果甲乙丙国之间签订有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多边条约,那么各国都能保证自己得到任何一个成员国给予的不歧视待遇,而不须逐一地与各国谈判达成最惠国条款。假设甲国只是有选择地给予乙国优惠却将丙国排除在外,那么丙国为了减少损失,就会以相应的歧视政策报复甲国,以抵消前面产生的待遇差别。可见,在多边机制下,由于“任何形式的歧视都可以导致更大的歧视”,成员国虽然可能从互惠的歧视待遇中获得短期利益,但是必将引发其他成员国的报复性歧视政策,这种互相制衡的机制可以产生“自动减少贸易限制的多边效应”。可见,最惠国条款多边化后,可以有效地保证WTO实现贸易自由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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