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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概念刍议

  综上,笔者比较倾向于赵维田教授的说法,即以GATT原用标题中已有的“国家垄断(state monopoly)”含义来指代GATT第17条所规范的对象,避免将该项制度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营”相混淆。
  四.结语
  笔者认为,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其实就是一国对特定产品的贸易权管制制度。不过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作为非关税贸易壁垒之一,采取的是较为隐藏的方式,属于间接管制手段。即通过立法或行政授权,把有关国计民生的、较为敏感的产品进出品贸易权交给有限的企业等组织去经营。使得政府可以假借企业的经营活动轻而易举地操纵本国有关商品的对外贸易行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由于个别国有贸易企业垄断一国的进出口贸易,因而贸易扭曲的效果更为明显,成为这些国家加入GATT/WTO一大障碍。而诸如中国等前计划经济国家由于国有外贸企业垄断本国对外贸易,更是被西方学者视作“(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国家)state trading countries”。[22]此次中国入世对于对外贸易体制的改革不赦是一个契机和巨大的动力。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从整个外贸领域退回到有限产品的贸易空间,正是中国市场化的客观要求。而正确理解GATT第17条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概念,对于我们充分利用GATT/WTO规则,在其允许范围内发挥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积极作用,将有着相当的现实意义。
  
【注释】  GATT(1994)第17条1(a):缔约各国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的行为,应符合本协定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42页。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97页。
GATT附件9“关于第17条的解释”规定,“缔约各国设立的,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的购销局的活动,应受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限制。在缔约国设立的,不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但对私营贸易制订章法令的的购销局的活动,应受本协定有关条款的限制。”
参见揭爱花:“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生活空间”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5月。
见日本酒类垄断法(the Alcohol Monopoly Law)第4条。
资料来源:http://www.wto.org.G/STR/W/35,Draft Illustrative List Of Relationships Between governments And 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And Kinds Of Activities Engaged In By These Enterp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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