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使用“国营贸易(企业)”这个词,会与GATT/WTO规则已有的一些概念发生混淆和误解。首先,这会与国际贸易领域已有概念“ 国家企业(state enterprise)”发生冲突。根据目前通用的中文译本,GATT第17条规定的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不仅包括经由政府授予独占权或特权的私营企业,还包括 “国家企业(state enterprise)”,即由国家直接设立、拥有或控制的贸易企业。首先,“state enterprise”属于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范畴;其次,“state enterprise”由国家设立或维持是其不同于其他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根本之处。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传统上的“‘国营企业’是个明确指以公有制为主要特征的企业,与拟定关贸总协定时按自由市场经济制度作对象的‘国家单位(state enterprise)’,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若将两者混淆不清,其贻害匪浅。”[18]其次,这也与我国当前使用的“国有企业(state-owned enterprise)”概念相违背。我国以往计划体制下,企业是由政府设立政府经营的,所以可以说是“国营企业”。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修宪后,从“国营企业”到“国有企业”的微小变化却是我国从计划到市场跨出大步的浓缩。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与否从根本上决定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途。计划体制下的“国营企业”概念要求政府参与甚至主持经济生活,国家控制着绝大多数经济资源;而“国有企业”要求政企分开,国家只是经济资源的所有者,不再参与经济,并且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果以“国营贸易企业”来解释GATT第17条的规则,似有重回计划经济时代,否定中国数十年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否定
宪法条文的法律效力之嫌。
当然,我国政府选择“国营贸易企业”作为译名,也是有客观依据的。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对外贸易领域逐步放开外贸经营权,改变了计划体制下由国营外贸企业垄断国家对外贸易的局面。但是国有的外贸公司凭借基强大的经济实力仍然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中坚力量。此次中国入世,根据WTO 的要求加快市场化进程,将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制度限制在特定产品的对外贸易领域,大大增强了市场的可竞争性。但是在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制度下,国有贸易企业仍然占据着主要地位,继续发挥有力的施政功能。 可以说,在我国,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与国有(国营)贸易企业基本上是重合的。从这一点来看,使用“国营贸易企业”的说法影响并不是很大。
虽然学者对“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的说法不一,却不约而同地用“垄断(经营)”来指称该制度。比如,李双元教授认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社会政治、财政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大都存在一种由某个单位垄断经营某种或某几种产品的制度,即国家专控产品制度。”王重高陈述为“GATT第17条中文译作‘国营贸易企业(或机构)’。之所以将国家垄断经营的产品贸易单独列成一条,其指导思想是把它看作一种相对独立的贸易壁垒”。事实上,西方学者往往把“垄断(经营)”与GATT第17条相提并论。Brian Paddock指出,“state trading……换句话说,是指政府授权指定的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或者销售特定的货物……我认为,如果能够慎重地审视国际竞争规则的话,人们会发现淘汰这种垄断经营(monopoly trading)形式的时机已经成熟了。”[19] Will Martin与Christian Bach则认为,正如WTO规则所定义的,“State trading” 提出了两个非常明显的问题,……另一个是垄断权力(monopoly power)可能产生的影响贸易水平的消极后果。[20]约翰·H·杰克逊其论著中也是以“垄断(monopoly)”指称GATT第17条规则。学界的这个态度也得到了立法与执法者的认可。我国《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就明确规定,“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而GATT规则也是把“(国家)垄断(monopoly)”作为同义词来使用的。[21]并且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第八条即以“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作为题头,具体规定了服务领域的国家垄断产品贸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