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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概念刍议

  (2)特权(exclusive or special privileges): 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不一定是由国家设立或国家所有的企业,“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可以完全是私有的,因为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标志并不在于企业的所有权,而在于其拥有的专有权。”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按所有者性质可以分为两大类:国家设立或维持的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和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其他贸易企业。前者又可分为两类:国有企业、以及从事贸易的政府分支机构(比如营销局)。市场经济国家对企业的市场垄断行为一般是限制甚至禁止的,私主体设立的企业要想实现合法的垄断,只有通过国家授予特权来获得。根据GATT第17条,由“(缔约各国)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或特权”,私营企业也可以获得国家垄断产品的贸易权。由此可见,任何主体只要是依法取得了国家垄断产品的贸易权,就应该适用第17条的规定。这一点在乌拉圭谈判中得到了认可,会上通过的《第17条的谅解》改变了GATT第17条区别对待的模式,在“工作定义”中把两类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作了并列的规定——“包括营销局在内的政府的和非政府的企业,凡被授予独占或特别权益,包括宪法或法律规定的权力” ——弱化了企业所有者身份的表面差异,强调了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共性。
  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所拥有的特权也不一定要达到垄断的程度,即企业所拥有的贸易权不以完全占有市场份额为准。政府可以把一类产品的贸易权授予一个或几个经营主体,即个别企业享有“独占”权,完全排除市场上其他企业参与竞争 政府也可以把某类产品的贸易权的大部分授予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另一部分按配额的方式分给其他经营主体。使得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较之其他企业享有一定的“特别权益”,结果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性的垄断地位。 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获得特权的方式有二,一是通过国家直接立法授予。各国一般在宪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为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制度提供继续立法的空间。如印度宪法写到,宪法对“一切公民有权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或事业”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影响国家就一些特定事项制定相悖的法律,而事项之一就是“由国家,或由国家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所从事的公营商业、事业、工业或服务业完全不准或部分不准公民或其他人经营”。除了宪法的规定,各国往往有相应的单行法加以保障。 日本鸦片法(the Opium Law)第2条规定,日本健康与福利省是唯一有权从事鸦片进出口贸易的国家垄断贸易机构。另一种方式是经由行政授权。在日本,国际贸易与产业部(MITI)虽然是法定的工业酒精的进出口贸易机构,但是MITI并不直接参与酒精的国际贸易,而是授权日本的私营企业从事酒精的生产与销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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