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定义
GATT第17条虽然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给出了一些规则,但是GATT长期以来没有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下过一个定义。毫无疑问,GATT的这个漏洞严重阻碍了第17条及相关规则的有效执行。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到底指的是什么?
GATT第17条仅有4款,涵盖了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制度从实体到程序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一个宗旨、两个目的、四个要求、一个例外”。可是该条却并不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下定义,仅给出了规则的适用范围。[1]从第17条1(a)的规定可以看出,(1)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除了享有特权的各类企业外,还包括营销局等从事贸易活动的政府机构,(2)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3)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享有特权。直到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成员国终于达成了《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以下称《第17条的谅解》),并在第1条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下了一个“工作定义(working definition)”:“包括营销局在内的政府的和非政府的企业,凡被授予独占或特别权益,包括
宪法或法律规定的权力,而它们通过行使该权力或权益的购买或销售活动,可以影响进出口的水平或方向者。”这个定义的要素有三:(1)主体:可以是政府机构,比如营销局,也可以是非政府的企业;(2)行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经营活动;(3)权力:享有法定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所给予的特权,而该特权的行使能产生影响进出口贸易的水平或者流向的效果。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进出口贸易状况应当主要取决于市场价格机制。而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凭借其特权,垄断特定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其行为往往会产生贸易扭曲。与GATT第17条款1相比,“工作定义”对“特权”作了进一步说明,第一次强调了特权的行使要能影响进出口的水平和方向。正如WTO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所指出的:“工作定义”中尤其重要的是企业的行为可以“影响进出口的水平或方向”。因为这也正是WTO之所以要规范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原因所在——减少和消除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带来的潜在贸易扭曲。 正确把握“工作定义”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enterprises):“工作定义”对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企业的范围表述为“政府和非政府的企业”,《第17条的谅解》的原文使用的也是“governmental and non-governmental enterprises”。“enterprise” 在英语中的原意为,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日本人用汉字将其意译为“企业”,后来被传到中国。“企业”虽然最初只是一个经济领域的商业术语,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不断演进,其含义逐渐变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经营实体。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企业是指以追求经济收益(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2]但是根据GATT1994附件9对第17条的解释,这种“企业”还包括营销局(marketing boards)在内。一般而言,政府和企业之间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那么营销局作为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似乎不能与“企业”相提并论了?有学者主张把“enterprise”译作“单位”,认为“‘enterprise’在第17条的含义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企业或私人企业,也包括政府有关机构或单位”。[8]的确,第17条的主体形式多样,并不限于私营企业。但是,用“单位”来囊括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商榷。首先,政府设立的部门并非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营销局就是集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于一身的一类特殊的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下,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得到加强,行政机构的性质也出现复杂化的趋势。市场经济下所有经营者都应遵循公平竞争的游戏规则,因此如果政府部门参与经营活动,就应该与其他市场主体一起接受规则的约束。GATT附件9“有关第17条的解释”对此有特别说明。[4] 并且,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不构成国家垄断产品贸易。可见,GATT第17条只调整具有营利性质的组织,用“企业”一词恰恰揭示了国家垄断产品贸易组织(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非政府的私人企业)营利性的特征。其次,“单位”在我国已有约定俗成的含义。单位是建国以来我国城市社区普遍采用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是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社会结构的基本单元。单位,作为计划体制时代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基石,有着浓郁的行政隶属色彩。单位制度不仅建构了中国特殊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机制,而且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生存模式。[5]诚然,赵维田教授使用“单位”的概念,是为了避免“enterprises”被误解为仅限于营利性的非政府组织,以强调其广泛的外延——“既有政府占主导所有权的企业,也有国家立法授权作此经营的私人企业,也还有作为政府下属的非企业性质的单位”。但是,用一个有浓郁计划经济色彩的概念来指称国家垄断产品贸易主体,显然是不太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