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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通常情形是,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即原告对于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的实体要件事实,并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负担证伪的责任,若被告负担不了则法院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因此将承担不利后果(败诉)。
  但是,特殊情形中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倒置给被告而是原告。比如,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中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火灾”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被告承运人对“火灾”(免责事由)承担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对此火灾,被告本应证明其属于不可抗力而非由主观过错所致,但是立法者基于保护和鼓励本国人投资航海事业这一国际通行的本国航运公共政策,规定被告只要证明客观上发生了火灾,免责事由即初告成立。原告索赔人本来无需证明被告存在过失而只需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到损害,但是原告必须证明该火灾是由被告过失所致才可获得胜诉,对此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则是由被告方倒置而来的。[7](P.93)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要件事实,可能由被告承担全部要件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但通常是被告承担部分要件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注意,在被告就部分要件事实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中,原告对于没有倒置的要件事实仍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是在原告对于没有倒置的要件事实的真实性做出证明的前提下,才来考虑和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原告被害人应当对要件事实(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承担证实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此条中的解释,原告患者只对“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承担证实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医疗机构则承担证伪“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证实“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则被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得成立,即是说,原告只有对“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证实均达到了证明标准,才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此时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全部构成要件初步成立。不过,这一推定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是否真正成立,还取决于被告能否提出合法有效的异议。被告可以提出抗辩事实(即不存在“因果关系” 或者“医疗过错”)来推翻这一推定。若被告提出上述抗辩事实,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未能履行行为举证责任,且未能达到证伪的证明标准,则说明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过错”,此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全部构成要件真正成立,由此被告应当承担结果举证责任(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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