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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问题的讨论——刑事诉讼证据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吗?

  第三,同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有联系的案件,已为我政法机关所受理。
  证据作为同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都必然在客观外界留下各式各样可供证明犯罪真实情况的证据。但是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直接或当然引起诉讼。是否成讼,这就有赖于人的活动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政法机关对犯罪案件的受理。没有成讼的事件,及同其有关的证据,不是诉讼证据,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因此,我们说,某一个证据能够具有诉讼意义,那就是同它有联系的案件为我政法机关所受理。
  有些同志却主张:只有被我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和确定”的“客观事实”,才是诉讼证据;不通过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分析和正确认识”的“客观事实”,“还不是诉讼证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因为它既不符合实际工作情况,又不利于实际工作。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某个刑事案件一经我政法机关所受理,同它有着内在联系的一切客观事实,就都具有诉讼意义,即都成为诉讼证据。这里既包括已经被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和确定”的,也包括某些一时尚未被我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分析和正确认识”的。这种情况就是我们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的所谓“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侦查人员查询”或“证据不充分发还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等情况。这里所说的证据,显然主要都是指未被“收集、分析和正确认识”的证据。假如说凡是未收集到的诉讼证据,都不是诉讼证据的话,那末我们补充搜集、调查和判断证据的活动,岂不都成为没有对象的不能实现其目的的盲目活动了吗?
  不难理解,如果说一个证据具有诉讼意义,关键不在于同它有联系的案件为我政法机关所受理,而在于为我政法工作人员“必须先正确认识它”。那问题就来了。“正确认识”的就是诉讼证据,尚未“正确认识”的就不是诉讼证据;侦察人员“认识”的,审判人员一时尚未‘认识”;下级政法机关“认识”的,上级政法机关还未“认识”;或者是相反的情况,那又怎幺办呢?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难道就不会发生吗?一旦遇到这些情况,我们用什幺标准来统一这些认识上的分歧呢?这种观点同“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相违背不是很明显了吗!
  诉讼证据作为一种客观事物是极其复杂的,人的主观认识则往往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就某一个刑事案件来说,尽管我们不能穷其所有证据于我们的掌握之中,甚至对某些证据来说也没有这个必要。然而我们却不应该由此而得出结论说:未经政法工作人员“正确认识”的同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就不是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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