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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问题的讨论——刑事诉讼证据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吗?

  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但客观事实却并不都是诉讼证据;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是同案情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内在联系。我们政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就是要通过这些有内在联系的客观事实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讨论中,有同志说,“同案件事实之间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并不等于就是诉讼证据”。那末什幺样的客观事实才是诉讼证据呢?这些同志认为:只有政法工作人员“发现、认识和利用”了的客观事实才是。这等于是说某项客观事实是否为某个案件的证据,关键不在于它们二者之间有无内在联系,反而在政法工作人员对某项客观事实的态度。毛泽东同志在《实践论》中写道:“人们要想得到工作的胜利即得到预想的结果,一定要使自己的思想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如果不合,就会在实践中失败”。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在理论上是没有科学根据的,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对工作是有害的。
  我们搜集、调查和判断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一个案件需要搜集多少证据,那就要看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定了。或多或少,从实际出发,但总是要以能够查明案情为准。就是说,只要取得能够证明案情真象的必要的证据就可以了。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未被搜集到的同案情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就不是证据了。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把它的一切证据搜集起来,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往往也是不可能的;同时有时也是不利于对敌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比如某流窜犯到处作案,捕后供认、查获了的赃物是证据;未供认、查获的仍不失其为该案的证据,只是未发现罢了;而且也不能仅因未供认查获其它某些赃物,就不予定案下判。
  同案情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是案件的证据,这是由其客观联系所决定的,任何人也改变不了它。借口未被政法工作人员所发现而否认它,是不可能的。证据的客观存在及其同案情事实有联系是一回事,而“未被发现’,“未起到揭露犯罪,打击敌人的作用”,则是另一回事。前者是个认识问题,后者是个应用问题,两者不可相互混淆。至于说“没有一个案子把未经侦察、检察、审判人员收集和确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并不等于说“未被发现、认识和采用”的同案情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就不存在了。这也是互不相同的两回事,不能混淆的。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每个案件的每个证据,都是由未被发现到发现、由未被认识到认识。由搜集、发现、认识到采用,这是认识证据的必经过程。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要完成这个认识过程,借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罪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事业。我们“一定要使自己的思想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作为诉讼证据的一切事实,如果不是以其客观性和它同案情事实有内在联系为根据,而是以是否被政法工作人员所“发现、认识和采用”为准,说是就是,说非就非,那将导致一个什幺结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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