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问题的讨论——刑事诉讼证据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吗?
周 密
【全文】
在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问题的讨论中,不少分歧导源于对刑事诉讼证据中主观同客观关系问题的不同认识。本文就此谈谈我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粗浅认识,和有关同志商榷。错误之处,请予批评。
理论来自社会实践,理论为社会实践服务,这是我们进行科学研究和理论探讨的基本出发点和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正确地认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也就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总结我国政法机关刑事诉讼工作的实践经验入手加以研究。
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政法机关)在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的正确领导下,在实现它肩负的“镇压敌人,惩罚罪犯,保护人民”的任务时,根据“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决贯彻执行了“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证据口供都必须经过查对,反对逼供信,坚决废止肉刑”的证据政策,狠、准、稳地镇压了敌人,惩罚了罪犯,保护了人民,巩固了无产阶级专政,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实践经验看,政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关于采证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阶级分析。这里没有任何人为的限制,不管是什幺事,什幺物,甚或什幺人,凡是它能够据以查明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刑事诉讼的证据。唯一的条件,那就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否则,那是绝对不能作为证据的。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下面三个基本特点。
首先,作为诉讼证据的一切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
诉讼证据是政法机关用以查明案情事实真象的唯一手段。这就要求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千真万确地存在着。证据这种客观性是它本身所固有的。否则,它就不能起到证明案件其实情况的作用。
有些同志却说:“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是同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二是被侦察、检察、审判人员正确发现、认识和采用的。两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诉讼证据应当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被侦察、检察、审判人真正确认识了的同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这就是说,某项事实是否能成为诉讼证据,问题并不在于它是否客观存在;关键却在是否被政法工作人员所“正确认识”。这种观点是不能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