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当看到商业银行从事基金业务,对于银行业监管部门而言不啻是一种挑战。笔者认为,由于金融产业本身边界的模糊性、部门利益冲突的存在,加之监管机构之间进行协调必然会产生的摩擦成本,要实现我国平级的三个监管部门有效合作与协调监管并非易事。新出台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明文规定要进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等制度建设,但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三家监管机构和人民银行相互之间的及时有效的信息交流与政策协调还没有可行的框架。笔者想要指出的是,人民银行在银行业监管上的专业优势和长期监管经验是任何新制度设计都无法改变的。不管是否承认,人民银行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在银行业监管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
根据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三方达成的共识:想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首先应按照新颁布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负责审核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的基本条件和资格;然后再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报请证监会审批商业银行拟发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格;而央行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会同银监会和证监会,对与货币政策操作有直接联系的基金和投资品种进行跟踪分析和监测,以防范跨市场的风险。
可见,监管部门的相互合作与协调急需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障,以预防监管真空与重复监管的出现。对此有学者表示,“金融监管应先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随后才有产品和市场的推广”,“摸着石头过河的老办法”在金融监管领域已不再合适。 更有学者指出,“实际上,我国目前基金业发展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从根本上说都是由于立法滞后所造成的”。 金融业发展和创新速度是惊人的,而立法滞后的负面效应更是不容小觑。以美国为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串通一气,公用事业公司与投资银行里应外合,最终引发了美国的股灾,股市崩盘又为经济萧条推波助澜。而20世纪30年代有关基金业的立法工作重新使得美国经济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该时期美国政府先后出台了《证券法》(1933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5年)、《信托契约法》(1939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和《投资顾问法》(1940年)六部法律,从而基本上形成了美国证券业和基金业的法律制度框架。这一制度保障使美国在当代成为世界上基金业最发达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