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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分析

  在建立银行业务与基金业务之间的业务防火墙过程中,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同一基金的托管人和管理人的角色。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5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但是该法28条同时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所以从理论上讲,商业银行只可以一方面担任某个基金的托管人,另一方面由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他基金的管理人。
  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没有具体要求规定对银行从事基金业务的交易范围和交易条件,但是赋予了证监会对该项内容的审批权, 以发挥业务防火墙的作用。事实上,这次央行允许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就明确表示应以债券型基金为主。债券式基金收益固定,并且具有“配息收益稳定”和“反股市走势”的特点,比较适合银行基金业务的展开。
  四.外部监管面临挑战——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现状与问题
  银行尝试混业经营以求发展,离不开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最重要的便是有一个良好运作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我国原有的银行业监管模式是以中央银行的监管为主,商业银行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中介监督为辅的监管体制。2003年4月,我国成立了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央银行承担的银行业监管职能。而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改为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以及对金融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同时保留了对银行的必要的检查权。可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对银行业的多头监管模式。此次改革的本意在于提高央行实施货币政策的能力和效率,并实现对银行的专业化监管。但是这样的改革还是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驳。有学者表示,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下,“银监会的成立是反其道而行之的机构改革措施。在银监会监管体系下,提高银行业监管效率简直是南辕北辙”。 而改革一年多以来的监管实践的确反映出了一些问题:
  (1)混业经营趋势挑战分业监管模式。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并立的金融监管体系在我国初步确立。但是正如笔者前面所描述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已发展壮大,而银行、保险和证券的业务交叉又客观存在,混业经营不可避免将成为中国银行业的发展趋势,这个问题在涉及金融控股集团时尤为突出。目前关于如何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监管的问题仍停留在制度设想阶段。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的说法,三家监管机构表示将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主监管制”。即按照业务性质,对公司内相关机构的业务实施分业监管,并且根据公司主要业务的性质由相应的监管机构作为“主监管”者。但是这个设计的可操作性仍然值得怀疑。此次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的类金融控股集团“德隆系”的财务危机,就暴露了当前严重的金融监管漏洞以及各个监管部门协调能力的薄弱问题。
  (2)人民银行仍然是事实上的主监管者。由于三个金融监管机构属于同个级别,相互间很难服从,因此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金融监管案件时,仍需要人民银行出面协调,统一处理。比如德隆系一案,单个监管机构已经无法招架,最后还是由人民银行负责总体处理的。即使是单一的银行监管事项,比如当前正在进行的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改革问题,由于关系到多个利益部门,单由银监会也无法制定和推行合适的方案。结果还是在人民银行下设立了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小组来商订政策。另一方面,央行制定可行的货币政策,必须要掌握商业银行经营第一手信息资料。而现在这些信息需要从央行外部获得,大大增加了工作成本。笔者在与央行有关人士交谈中得知,央行现在的工作量比以前更大,同一件事情以前一个部门就可以做好,现在却需要多走好几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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