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试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 “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定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 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因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核心。
依人格权的存在方式,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精神性人格权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公民法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 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格自然属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是人格的社会属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引入“人格尊严权”的概念,将其扩展到民事活动的普遍适用范围。“人格尊严权”在本质上就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供了判断标准。”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其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具有解释、创造、补充功能。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引入“人格尊严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身份权作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基础所具有的权利。身份权被侵害,受害人所遭受的通常不是财产上的损害,而是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 如王洪军、兰荣铃诉河北省沧洲市中心医院侵犯监护权一案中,原告因一次偶然的体检,发现养育了六年且感情深厚的儿子竟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由于当初医护人员因重大过错将初生婴儿交叉抱错,使原告家庭造成永久的遗憾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像该案中因身份权被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果不能请求赔偿,则难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明显有违社会正义和公平。世界各国普遍将身份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因此,身份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应当指出在所举的该案中,侵害的不是监护权,实质上是亲权。亲权是身份权的重要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督、保护和管教的权利。 身份权包括亲权、监护权、亲属权、配偶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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