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精神损害赔偿(或称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涵义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和特定财产权受到侵害,使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范围,已如前所述,应限定为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至于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历来是争议的焦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民事立法往往从侵害权利的角度规定其适用范围。从立法政策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各国对此有限定主义的立法和非限定主义的立法两种模式。 限定主义的明确规定“精神损害”以法律规定为限,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该法第847条则规定了适用的具体情形。瑞士《民法典》第2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和第195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非限定主义的立法即在立法上对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不作区分,或虽作区分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而是一般规定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有类似规定。
就我国立法而言,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式建立。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为上述四种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根据档案可查的材料,1988年河北省石家庄中院依据该条规定审理的王发英诉刘真、《女子文学》等被告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可称为新中国第一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然而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却过于狭窄,仅限于部分精神人格权,也不适用于物质性人格权和身份权,存在明显的疏漏,不能适应社会进步发展的需求。后通过制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特别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继《
民法通则》之后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又一里程碑。使客体范围从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一般人格权,从人格权扩展到身份权,从人身权扩展到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