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外的立法规定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探讨:
其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应限于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学术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精神痛苦说”,认为精神损害在本质上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它是指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而导致的生理、心理、精神、感情上的创伤和痛苦。这种创伤和痛苦只有自然人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不仅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生理、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痛苦,也包括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抽象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在侵权行为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利益受损时,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企业法人人格所受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如其商业信誉丧失,本质上即表现为现在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相应地其损害赔偿救济也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中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赔偿。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其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为无形财产权,此为有关工业产权保护之国际公约所明定的;法人的名誉权应为法人的商业信用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范围。”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限于自然人,也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
其二,关于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应否赔偿的问题。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精神损害属于间接损害,民法理论一般认为间接损害的发生,其后果往往难以预料,其范围通常也难以确定,如果一律给予赔偿,容易造成滥诉。同时,由于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加之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及维护人格尊严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如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对财产权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 而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10条的规定,不论侵害人身权还是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均可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甚至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财产权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明显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情形,物品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像在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将父母生前唯一的一张遗照送到照相馆翻拍时被照相馆丢失一类案件,如果一律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财产权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但不应一律限制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应在适用条件上加以严格限制更为合理。所以在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定义时,对于侵害客体不应当仅限制为人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