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
邓天国
【摘要】论文摘要: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由此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众人瞩目关注的焦点。然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却显得较滞后,在我国乃至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争议颇多,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各国的立法规定也差异很大。本文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沿革回顾出发,通过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称谓、涵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和客体范围,以及考证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
【关键词】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概念、涵义、范围
【全文】
一.引言。
纵观整个人类发展史,人类对自身的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从来未停止过,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以人为本”的思想和对人权的保护成为现代社会的潮流,人们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迫切需要精神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由此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领域的热点问题。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演变看,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古代法的萌芽阶段、近代法的形成阶段和现代法的完备阶段。
㈠ 萌芽阶段。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古代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种种法律措施,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基础。在早期的古代成文法中,可看到对侮辱、詈骂他人者予以刑事制裁的规定,虽然此时期还没有人格权这样的法律规定,但这些刑罚制度却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在罗马法发展到法典编纂时期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萌芽。Injuria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在生理上或精神上(即对名誉)对人造成的侵害行为。 所谓凌辱(即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 非常明显,罗马法后期的Injuria即包括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也包括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而在侵辱估价之诉所确定的赔偿中,也同样包括对这样两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㈡ 形成阶段。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沿袭了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欧洲各国陆续建立对名誉权、自由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在萨克逊法,远自16世纪即认为自由之被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德国、瑞士等国法律相继承认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慰抚制度。德国普通法以此为根据,承认慰抚金请求之诉。对于幼儿及精神病人身体受到侵害时,美国判例支持精神上痛苦之损害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