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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初探

  效益原本是经济学上的一个主题。近年来,随着西方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础上经济分析法学的形成,法律效益越来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立法界的重视,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逐步从理论构想进入现实实践,效益逐渐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理论对于研究体育仲裁的价值目标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效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体育争议最能体现“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的目标。首先,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体育争议在程序上是正规的程序,除了具有程序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外,仲裁程序还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很多环节可以简化。此外,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甚至三审制,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其次,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体育争议能够产生稳定的实体效益。仲裁裁决与诉讼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其实体效益的稳定性是不容置疑的。不仅如此,由于各方当事人是自愿地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给各方所同意的第三人进行审理和裁决,而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一般而言,仲裁裁决的履行率要高于法院判决,其实体效益的稳定性要优于法院判决。
  六、争议提交体育仲裁的程序与准备
  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在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前必须要有仲裁根据,否则不能够提起仲裁。同时要了解或向体育法学工作者咨询与该争议有关的法律以及体育组织的规范,收集有关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供证人的名称与地址以便在需要的时候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在选择仲裁员的时候要了解该人的有关专业知识以及自身行为的公正性,对对方以及首席仲裁员的品行也要了解,并考虑是否存在要求其进行回避的情形。
  另外,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缔结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时候,必须向仲裁组织递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并应在申请书里写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及法定地址、请求事因、申请根据以及提供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同时指出仲裁请求的目的以及自己选定的仲裁员。仲裁院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及有关开庭事项送达给被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状以及选定的仲裁员名单。这两名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可以再选任第三名首席仲裁员或者由有关仲裁院的主席代为选任,这样就组成一个仲裁庭。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与一般的商事仲裁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包括开庭、听取双方的陈述及答辩、仲裁庭合意并做出裁决等,因篇幅所限在这里就不予赘述了。
  七、国内体育争议之解决及仲裁之应用
  目前在国内体育领域,体育争议的解决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体育协会内部解决体育争议。大多数运动项目的管理中心、全国性体育协会都已经或正在着手建立项目管理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外,这是解决体育争议最初的步骤。根据这些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规章或者条例的规定,一旦发生了属于本体育协会或者俱乐部内部应予解决的争议,这些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都有权对这些争议行使管辖权。这是在我国当前最主要的一种体育争议解决形式。二是法院解决体育争议。尽管原则上法院有权受理因对体育组织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但是从目前已有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有些属于体育协会内部管辖的因为管理问题而引起的争议的态度是不行使管辖权。譬如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一案中,亚泰足球俱乐部的诉讼请求被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不过在其他的涉及体育争议的案件中,也由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例子。譬如原北京奥神篮球俱乐部球员马健和该俱乐部之间的争议就是通过法院来解决的。这类争议通常涉及的不是因为体育管理或者体育运动规范的适用而引起的争议,更多的情况下是这些争议具有民商事的性质,譬如合同、侵权等。三是非诉讼方法解决体育争议。这种非诉讼的方法主要包括仲裁、调解、和解和协商等方法。这三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都是我国目前比较流行的方法,在解决体育争议的时候当然也可以运用这三种方法解决体育争议。
  尽管体育法中有关于仲裁的规定,但是中国的体育仲裁目前还只是停留在有条文规定但却缺少相应实施条款的尴尬阶段。尽管国家体育总局也进行了《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过程,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还未定稿。可以讲,中国目前的体育仲裁制度还没有建立,这对于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参与国际体育交流是不利的,也与国外以及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中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因此,有关国家部委需要加快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建设,同时体育运动的参与者以及法学工作者也有义务来宣传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好处,加强对体育仲裁制度的认识,也为将来我国举办大型运动会及至2008年奥运会提供良好的包括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在内的法律服务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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