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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初探

  三是一些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大型国际体育运动会的组织者在参加运动会的报名表中规定了将在运动会期间发生的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的条款。如果运动员不同意该条款,则不得被允许参加体育比赛。自从1996年夏季奥运会以来的历届夏季奥运会和冬季奥运会报名表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如2000年悉尼奥运会报名表的仲裁条款规定:“本人同意将由本人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悉尼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通过内部程序所没有解决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并由其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做出最终的和有拘束力的裁决[9]。”另外,在国际奥委会同奥运会主办城市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中也有将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
  四、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特点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解决一切争议包括体育争议的前提,尽管在体育争议的仲裁过程中它更多地是以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包括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仲裁如何进行,以及是否接受仲裁员的裁判等。因此,当事人的合意在仲裁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愿只能驱动该方当事人行事,对仲裁的整体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且同意由第三人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该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惟有双方共同协议才能推翻以前的协议,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也是体育仲裁的基础。
  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具有和一般仲裁相似的几个特点:一是迅速快捷。很明显,体育运动不同于其他活动,迅速解决体育争议是必要的。因为一个运动员的运动寿命是有限的,与他/她有关的体育争议必须在其所属体育联合会内及时得到裁决。同时,为了毫不迟延地执行其章程,该体育组织也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知道争议的结果。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及对时间的要求为迅速解决体育争议提供了保障。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规定上诉仲裁分院必须在受理争议之日起四个月内将仲裁的结果告知当事人。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上设立的临时仲分院则必须在当事人提交争议之时起24小时之内做出裁决。另外,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甚至三审制,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一旦做出裁决,该裁决就是最终的和可以强制执行的。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将其上诉。
  二是保密。仲裁程序一般是秘密的,是在公众和新闻媒体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则上庭审是不公开的,并且只有当事人才能得到裁决书。这种保密性有助于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仲裁员之间确立一个平静的氛围,并且促进了争议的友好解决。如果程序公开就不可能激励当事人在争议问题上相互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为此可能拖延争议的解决。
  三是花费低廉。由于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及迅速快捷的特点,当事人的花费相应地会减少。同时仲裁组织规定当事人应提交的费用也是较少的。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为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目标之一不仅是要使其成为体育运动领域当事人迅速解决争议的场所,而且所花的费用也是较少的。在上诉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花消均有国际体育仲裁院负责,当事人不须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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