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国内法院。体育协会规定的仲裁以及其他内部比较正式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广泛应用并不能够阻止诉讼。法院有时是最好的争议解决组织,有时它们也是唯一的选择。有些请求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且即使这些争议得到了仲裁解决,国内法有时也规定了对这些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另外,争议请求也可能涉及到基本的人权、自然正义或者公共秩序问题,包括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要求利用行政管理程序进行公平听审权以及免于受偏见的权利。尤其是一直存在的兴奋剂争议所施加的严厉处罚可能会引起公平性的问题。因为相当数量的职业或半职业运动员的与经济利益有关的请求可能会超出行政程序和非正式的裁判组织的管辖范围,所以诉讼也是很重要的。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明确指出要求进行公平听审权是正当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侵犯该权利就允许法院对该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巩固了进行诉讼的依据。
(七)地区法院。 有些地区性的法院也可以审理体育争议,譬如欧洲法院审理的博斯曼裁决就是解决体育争议的一个著名例子。
从以上关于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机构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体育组织的内部机构裁决、法院判决以及包括仲裁在内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等途径。
三、体育仲裁的仲裁根据
当事人将某一体育争议提交仲裁必须有一个仲裁根据,这是仲裁庭取得对该体育争议的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也是排除法院管辖以及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机构管辖的根据。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一样,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当然也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将其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这类仲裁协议包括在没有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有关赞助合同或其他商业合同中订立的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专门缔结的将已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书。有关商事性质的体育争议大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
至于有关纪律性的或技术性的体育争议,仲裁的根据则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关的体育组织在其内部章程或条例中规定将有关的体育争议提交仲裁。譬如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第Ⅷ2条规定:“体育仲裁院对因奥林匹克运动会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一切争议具有专署管辖权。” 许多体育联合会在其条例或章程中规定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并且许多国际和国内体育联合会同国际体育仲裁院签订了将有关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同。运动员如果要参加该体育联合会举办的比赛,就要同该体育联合会签订体育许可合同,同意就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而一般情况下,这类体育组织的章程中都包含有一个规定涉及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所有争议都要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的条款。同时,被选拔参加奥林匹克和其他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必须签署弃权说明书,同意就所有涉及兴奋剂和其他参赛资格问题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4]。
二是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有关于运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规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
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再如美国业余体育运动法就业余体育运动员和体育主管部门之间的争议规定了有约束力的仲裁。根据该法,运动员必须首先用尽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对其做出的惩戒或参赛资格裁决。然后,运动员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最后,美国奥委会做出决议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除非该运动员有明确有说服力的证据显示这些仲裁程序是不适当的并且会导致不必要的延误时间,在向联邦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使用仲裁程序[7]。1988年业余运动法修正案禁止运动员在重大比赛前的21天就参赛资格的决议提起诉讼,但鼓励提交仲裁,除非新设立的美国奥委会调查专员成功地促进了争议的解决[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