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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世席(1969- ),男,安徽砀山人,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国际
体育法的研究。
一系列不同的原因导致出现大量的体育争议。首先,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和参加国都在迅速增长,国际体育运动日益普及。同时,就像其他活动一样,商业主义也大规模地涌入体育领域,以致国际体育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新闻媒体报道的增加以及体育运动的普及性和受欢迎程度使体育运动成为热销的市场产品。同时,在那些传统的体育运动领域,有成就的运动员能挣取大笔金钱,以至于体育运动在这些领域已成为一种谋生的手段[2]。因此,可以讲今天的体育因其商业化、传媒报道和国际化而比以前对社会有更大的影响。利害攸关的巨大经济利益使体育活动的当事人急需了解相关的法律问题,而不管他们是运动员、体育联合会、赞助商还是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很明显,这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大量的具有西方国家经济活动和司法制度特色的体育争议[3]。
科技的进步以及运动员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也促进体育争议的产生。比如体育比赛的录像带和电子记录为解决争议提供了较好的证据,也激励当事人提出更多的针对比赛结果的申诉。比较明显的是兴奋剂的使用引发了相当数量的体育争议和仲裁案件。即使禁用物质和技术的确认、检验和制裁比几年前更有效,它们的取得、流通和使用的情形是微妙的并且通常是不清楚的,这也就产生了更多的争议。还有职业经纪人和体育律师作用的加强使得运动员对侵犯其权利、实现其权利的程序以及消除其不满的替代司法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更加敏感。今天运动员对其自己的权利有了更好的认识,并且准备根据其权利而采取行动,而根本不考虑比赛前禁止采取此类行动的传统做法。他们也知道参赛资格的利害关系比以往高得多[4]。因此,可以讲以上诸多原因使今天的体育争议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更广、更复杂。
一般而言,体育争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是涉及体育活动的纯粹商业性争议,如赞助比赛、租借体育场地等产生的争议。第二类是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尤为明显的是劳动问题,譬如职业体育俱乐部与与其签约的运动员之间的争议多属此类。第三类是体育组织之间以及体育组织上下级机构之间就权力问题、处罚问题等产生的争议,如两个体育协会对同一项目都主张拥有管辖权,上级体育组织对下级体育组织的处罚等。当然,如果纠纷是发生在体育活动之外的一个单独的民事活动,则不属于体育纠纷。第四类争议是体育主管部门对其运动员因违纪而采取的惩戒措施而产生的,如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被体育组织禁赛等。体育争议如果超出一国范围因而具有国际因素便会演变成为体育争议,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比纯国内体育争议更加复杂。前述几种争议都有可能因具有跨国性而成为体育争议,譬如一国的公司赞助国外的体育比赛,国际体育联合会对某个成员的禁赛处分、本国的职业俱乐部雇佣国外的运动员、某个国际体育组织对其下属某个国家体育主管部门的处分等而产生的争议均为体育争议。体育争议的增加急需改进传统的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而仲裁的应用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