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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独立存管的法律问题

在传统模式下,投资者将资金存入证券公司,获得的是活期存款利息;证券公司将资金转存银行,获得的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其间利差属于证券公司的收入,并且是中国证券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
陈劲:《券商“双腿”奔向创新试点》,载《中国证券报》,2004-11-20。
资料来源为笔者2004年11月在建设银行总行的调研。
See Benjamin, The Law of Global Custody, 2nd. ed. Butterworths, at 26 (2002)。
当然,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很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Space Investment Ltd v 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 Trust Co (Bahama) Ltd ] 3 All ER 75.
See Benjamin, supra note, at 23-24.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FSMA)取代了原有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和1987年《银行法》,并授权金融服务局作为金融市场唯一的监管机构,根据FSMA制定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统编为《从业规则》(Conduct of Business Rules, CoB);客户资金规则是《从业规则》的第9.3和9.5节。 
  当然,如上所述,客户资金并不能免于资金存放银行的信用风险。
See Benjamin, supra note, at 23-24, 119-120.
由于金钱作为替代物(并且是最具代表性的替代物)的特性,资金一经转移占有——进入证券公司的帐户——客户即失去对该笔资金的所有权,而仅对证券公司享有一般债权。同理,证券公司将资金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资金帐户后,也失去对该资金的所有权,而仅作为存款人对银行享有一般债权。对此问题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误导性观点。例如, 可参见宋学东:《审理证券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于单长宗主编:《中外证券法、期货法研究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认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存放期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客户,券商不能将客户的资金挪用,否则就构成侵权);王保树、汤欣等,前引文,第55页(认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名义上归投资人所有,实际上分别由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总部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持有和管理,并以实际持有、管理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据笔者所知,证监会一些官员也主张明确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转移所有权。但是,笔者坚持认为,这种认定是违背基本法理的。
其实,不只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独立存管涉及这个问题,目前形形色色的“理财”业务,除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业务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业务已有信托的明确认定外,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连接保险业务和商业银行的人民币理财业务都尚待“正名”,需要借助信托安排来明确参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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