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国家立法权对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定权的提留
现行
宪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此条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特别行政区的国家立法权,不过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 以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二条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二条时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立法权。除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中央政府管理范围的事务不能立法外,仅保留了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修改权。而且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和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但是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十七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这是国家权力机关得以保护国家立法权,实现国家立法权提留的特殊方式。
以上是国家立法权提留的有关规定。通说的所谓“立法权限划分”[ 3],基本上是从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授权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的横断层面认识立法权配置,看到了国家立法权的下行分配或划分,以及国家立法权的保留。但是,忽略了有关国家立法权提留的上述规定,看不到国家立法权在下行分配和保留外的提回、提取这一国家立法权的纵向运动。因而不能很好解释我国立法体制的“一元性”,反映我国立法体制的本质。甚至还有人提出“两级立法体制”、“两级、两系统、多层次立法体制” [ 4 ]的观点,恐怕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客观、全面、准确认识我国国家立法权的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