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立法权提回是国家权力机关把本身所有的而授予其他立法主体行使的立法权提上来收回。国家立法权提取则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将源于国家立法权但法律规定由其他立法主体所有的立法权提取上来由其行使。这并不是笔者杜撰,而是来自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文论述的国家立法权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限制,即是国家立法权提留的明证。下面再加以印证。
三、国家立法权提留的有关规定
国家立法权提留是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的一类复杂立法行为,它的存在具有多样性、变动性和抽象性,但是作为权力,它却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1、国家立法权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提留 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务院的管理领域往往是重合的,国家立法权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权的提留限也最为明显。除上文外,还有其他规定:(1)规定国家立法权保留的条款:
行政许可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
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2)规定国家立法权提回的条款:
行政许可法第
十四条:“……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2、国家立法权对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提留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五条规定:“本法第
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