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台湾地区的合会法制也可值商榷。本文限于篇幅,只就其中最为重要的三个问题即合会类型、会首地位及合会金权属以及倒会的处理进行分析。
首先,在合会类型上,台湾地区民间习惯实有单线性合会与团体性合会两种, [39]而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0年台上字第1635号判例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判决却将合会类型简单地概念化为单线性合会,认为合会乃会员与会首间缔结之契约,会员相互间除有特约外,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显然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合会法典化之后,虽然其第709条之1根据民间合会习惯承认了团体性与单线性两种合会类型,纠正了该错误,但该条规定以团体性合会为主体,以单线性合会为例外的做法,却有过犹不及之嫌。本条规定是定调性的条文,其下条文本此基调,以团体性合会法律关系为基础,将单线性与团体性两种不同类型的合会硬性纳入同一种法律规范之下,而罔顾彼此间的本质区别,未针对该区别分别作出法律规定 [40],从而广被垢病。 [41]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因法典化衍生的权威性与排他性,排斥了合会习惯的适用,从而产生新的问题。
第二,就会首的法律地位,及会首向未得标会员收取的会款的所有权权属,不仅在法典化之前极有争议,即便是法典化之后,该问题亦未完全得到解决。一般而言,在单线性合会,会首与各会员发生单线法律关系,各会员相互间不发生法律关系,会首的地位类似于资金融通的桥梁,会首向各未得标会员收取的会款在未交付于得标会员之前,属于会首所有,会首就整期合会金总额对得标会员负有直接的清偿责任,这是台湾地区合会法典化之前司法判例的主流观点。当然,在这一点上也存在批评性意见。 [42]但在团体性合会,会首所收取的合会金在交付于得标会员之前,所有权谁属?对此,即使是在合会法典化之后,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第一种观点认为,团体性合会类似合伙,会首系受会员之委任而执行业务,故会首收取之会款属于合会本身之财产,并非属于会首,会首仅是代全体会员保管,并未取得所有权,故该合会金为全体会员公同共有。 [43] 第二种观点认为,团体性合会会员间并无共同事业,无须将之比附于合伙,依台湾地区民法第709条之7第2项会首“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之规定,会首与会员间成立法定委任关系, [44]会首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时的地位系得标会员的代理人,是故会首所收取的合会金之所有权应解释为得标会员所有。 [45]这种解释可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同时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46]第三种观点立论于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合会契约仅为债权契约,在会首尚未为合会金移转之物权行为之前,合会金所有权仍为会首所有。而且,上述“‘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之“代”是否应该解释为得标会员对会首的代理权授予关系,不无疑问。 [47]第四种观点认为,会首收取会款的权限来源于除得标会员之外的其他会员的委任,而非得标会员的委任,因此会首收取的会款为缴纳会款的会员所公同共有,会首对之负有管理责任。 [48]从前述判例可知,会首的法律地位及所收取的合会金权属问题至关紧要,关系着会首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影响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风险分配,而台湾地区合会法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至岐义纷生,未免令人遗憾。
第三,至于倒会时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在法典化之前,一般认为,(1)在单线性合会,会首倒会时,活会会员只能基于其与会首之间各别之合会契约对会首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请求给付会款及会息;但却因与死会会员之间没有合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从而不能直接请求死会会员向其给付会款及会息。 [49]同理,死会会员倒会时,也只有会首才能向倒会会员请求给付会款及标息以及主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他会员并无任何权利可以主张,除非是会首怠于行使该权利至损害其利益时依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2)反之,在团体性合会,会首倒会时,各会员均得依合会契约向会首请求合会金之给付。得标会员亦得向其它未交付会款之会员直接请求给付会款,死会会员则仍依约定交付会款。会员倒会时,会首与其它会员各得依合会契约直接向其请求给付会款。若倒会会员已逃匿无踪,应依清偿程序,由会首与其它全体会员分担损失。 [50]对这种倒会时依合会类型不同分别处理的模式,新的成文法(第709条之9)作了革命性的改进。该条第一项规定,“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此处“另有约定”主要是指“约定已得标会员应交付之各期会款,于未得标会员中以抽签决定取得人”或“己得标会员将全部会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于未得标会员”。 [51]也就是说,当遇有会首破产、逃匿或会员倒会 [52]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情形,原合会契约约定的标会方法便应停止适用,而改为适用本条法律的直接规定,即由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将其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在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另有约定者除外。换句话说,此时未得标之会员各自对会首及已得标会员,按其平均分受部份,享有债权,得分别向其请求给付。该项规定一方面使已得标会员享有期限利益,另一方面又使未得标会员停止继续交付会款,而由其平均分担损失,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53]虽然该规定对单线性合会来说与法典化之前的倒会清算方式迥然有别,但它既不失事理之平,同时更能化解合会风险,值得赞赏。同条第二项规定,会首就已得标会员应负担之上述会款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与第709条之7会首对会员未能如期给付的会款负代付义务前后呼应,反应了加重会首责任以避免合会倒会蔓延的社会心声。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权衡上,该规定侧重保护活会会员利益、加重会首的倒会责任,也与会员参加合会大都基于对会首的信任相一致。至于同条第三项规定,“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为保障未得标会员于合会清算时债权的实现,在会首或已得标会员陷于迟延给付迟,且延给付的数额已达到应给付于未得标会员各人的平均部分的两期数额之和,该会首或已得标会员缺乏履行诚意已是显而易见,此时取消其期限利益,令其立即为全部给付不仅是分期履行债务的通常做法,且是顺理成章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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