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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 ---------兼评我国《信托法》第30条之规定

  美国的《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第9条在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授权应当注意的事项的基础上允许了受托人适当的授权。受托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主要包括:在(1)挑选被授权人;(2)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3)定期检查被授权人的行动,为了监督被授权人的行为与授权条件相一致这三方面显示出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受托人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满足授权的条件。所以,在受托人履行了适当的谨慎义务后,在被授权事务的范围内,受托人责任由受托人转移到被授权人身上。需要注意的是,该授权事务仅限于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受托人于在任期间授权他人做出投资决定是绝不允许的,所以最终决定必须由受托人自己做出。
  从法条本身来看,我国《信托法》对比《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有两点区别:一是原则上严格要求受托人亲自进行管理事务,二是受托人和被授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同。但是,从立法机关的立法思想来看,却与《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有更多的相似之处。例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30条的释义中提到“受托人可以有自己的助手,但应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最终涉及信托财产流转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信托法》第30条的释义中提到“被授权人依据受托人的授权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相当于以受托人的名义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后果,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所有义务。”所以,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要求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的。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在现行《信托法》的基础上对关于受托人授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以下三点内容:(1)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最终涉及信托财产流转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2)参考《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采取列举式明确受托人授权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3)受托人在满足注意义务相关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满足授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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