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与强制、关系与法律、超当事人主义与超职权主义等矛盾的对立面通过反复的交涉、协议以及舆论的调节被结合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这就是中国式法律秩序的基本图景(具体的概念内容参阅图1)。这样的法律秩序是不是一种“魅术之园”?我的回答是否定的。我认为与韦伯的基本思路恰恰相反,由于过度的世俗合理性和市场交易性等导致法治所需要的信仰机制很难形成,因此中国法的现代化过程的本质不是“解魅”,而是“去超”――打破超当事人主义与超职权主义的短路状态,克服一切取决于讨价还价的解构冲动。那么,中国式法律秩序是否意味着某种两项对立图式的支配,不同组成部分之间不存在制度性整合呢?我的回答是在有些场合应当肯定,但在另一些场合则应当否定,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但无论如何,中国的整合方式留有很大的模糊空间,缺乏可预测性和稳定性,甚至颇有些故意保持不确定状态的制度安排。在这里我们有理由认为:与昂格尔的基本判断相反,在中国的互补性结构的对立面之间存在着一种杂糅式整合;而这样反复组合、变易不居、多层多样却浑然一体的状态正是某种类似复杂系的制度安排,有意把在浑沌边缘上形成秩序的自组织机制导入法律过程中。
通过对中国历史经验的总结、概括以及重新解释,我认为中国文明在法学思想或制度设计方面的最突出的特征是选择了阴阳调和、对立统一的均衡有机结构或者类似复杂系那样的范式,其基本原理可以归纳如下:
(1)“和而不同”―― 这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国家制度的宏观设计上表现为“法律不强求统一”、在解决纠纷方式上表现为“求大同、存小异”、“和为贵”。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不强调对抗式文化,而强调和谐之理、连续性以及基于持续性关系的信任。因此,中国的法律运作始终表现出重视对社会关系网络的维护和补救的修复式司法的倾向,并且呈现出由多样化主体(复数性审判主体、当事人、关系人以及社区内广大听众)参与的、以交涉、合意以及一般共识为基础的协调动态。
(2)双赢态度――在法律秩序立足于关系秩序的场合,对纠纷的处理、对诉讼的审判往往尽量回避零和游戏以及非黑即白、全有全无的结局,力求双赢的解决方式,至少是对败诉方给予某些心理补偿(例如最后认可权)或者经济补偿(例如关于减免或分担涉讼损失的裁量)。有人把这样追求双赢的态度称为一种“超最佳决定(super-optimum decision)”的政策指向。不言而喻,“超最佳决定”就像“全体一致同意”那样,只是制度和政策的理想目标或者价值取向,而解决问题的实务并不是总能够满足双赢或共识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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