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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制度改革纵横谈”讲座节选

  自由心证原则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而言的,在法定证据原则下,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都预先作了规定,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机械的计算而没有对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自由心证原则赋予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证据的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规定,由法官根据他的经验、逻辑法则以及法律来判断。但是要注意自由心证也是受一定限制的,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自由心证一定要以证据为根据,也就是说他的自由不是凭空想象的是有根据的。第二,自由心证要根据正常人的经验来判断。第三,自由心证应按照逻辑规则来判断。最后自由心证还应有一个标准,也就是下面谈到的真实性标准。通过自由心证后认定的结论应达到真实性的标准,不能是没有原则的自由心证,一拍脑门就行了。关于真实性的标准,在民事证据规则里有这样的规定,双方的证言发生矛盾,这时候应该采信证明力明显大的一方的证言,这就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刑事案件里面,判断真实性应该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也不完全是这样。比如在有些案件里面,需要证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事实的存在,就不需要这么高的标准。给大家举个例子,是关于证明正当防卫的事实成立的。一个被告人把被害人给打死了,他认为自己是在正当防卫,说被害人拿着斧头去砍他,他由于害怕,进行反抗把被害人给打死了。这里的关键就是被害人当初是不是拿着斧子去砍他。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被害人当初是拿着斧子去被告人家了,而且扬言要把被告人杀死,另外,还有被害人的母亲作证,说她儿子根本就没有拿斧子去。她家的斧子之所以在被告人家里,是因为前几天被告人借去的,但是借这个斧子是干什么用的,她说不清楚。这个时候法官就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真实性程度明显大于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认定被害人是拿着斧子去砍被告人的,结果认定被告人的正当防卫事实成立。前面讲的四个方面只是内在的制约,另外自由心证原则还受一些程序规则的限制,比如回避制度、上诉制度等等。
  在自由心证原则指导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个是它的证据能力,另一个是证明力。并且主要从两个方面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一是它的关联性,二是它的合法性。关于证言的证明力主要审查判断它的真实性。不真实的证言指的是伪证和错证。认证中的排除规则很重要。为什么要确立排除规则呢?因为排除比确认要容易。给大家举个简单的例子,有一句谚语:“天下乌鸦一般黑”那么怎么证明这句话呢?如果找来一万只乌鸦,或者找来十万只乌鸦,能证明这句话吗?肯定是难以证明的,或者说找来上亿只乌鸦还是证明不了,说不定十亿只以外还有不是黑的。但是反过来说,如果想证明乌鸦不一定都是黑的就比较容易了,只要找来一只白乌鸦就能证明。所以说我认为证伪要比证实容易,因此需要确立排除规则。也就是说将一些伪证、错证、不具有合法性的证言,没有关联性的证言统统排除,剩下的证人证言越来越少,使最后的采信证言变得比较简单。当然在决定排除证据之前也需要对它进行审查判断。比如排除非法证言的问题,关于悬赏取得的证言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前一阵讨论的比较热烈。它的起因就是北京有这么一个案件,两个人在他们居住的小区里面打架,打架以后被打的妇女贴了一个广告,谁能证明打架是由于对方辱骂造成的就会得到奖赏。最后法院认为她这个悬赏取得的证言不合法,把这个证言排除了,由此导致原告败诉。这个案件发生以后就引起争论,这个悬赏取得的证言到底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我个人认为它应该是合法的,但一定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要区别悬赏取得的证据和买证的界限。首先他们的目的不一样,悬赏取证的目的是取得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买证往往是为了得到伪证。另外,悬赏是一种公开的承诺,而买证不敢公开,是秘密进行的,所以说我个人认为悬赏取得的证据不一定是非法的。另外,品格证言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关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言多数情况下应予以排除,但也有例外。由于时间关系不加以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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