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罪犯享有人权的特点。我国监狱法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参照了有关囚犯权利的国际公约中所确定的一般准则,并借鉴了国外监狱管理的一些好的做法和惯例,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所享有的权利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在押犯的人权具有以下特点:(1 )罪犯享有充分的权利。依据我国《
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所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人格不受侮辱权;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检举权;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权;通信、会见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权。此外,罪犯还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诸如,提合理化建议权、合法婚姻家庭不受侵犯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以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享有选举权,等等。这充分说明我国罪犯人权的广泛性。(2)以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为出发点。 我国监狱工作历来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监狱的一切工作都服务于改造人这一政治目的。1956年7月15 日周恩来同志《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联席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我们是劳动人民的政权,是要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这就是人道主义精神。”所以,以改造人为出发点来尊重和维护罪犯的人权,是由我国政权性质决定的,说明我国对待罪犯人权问题的态度是积极的、真诚的。 (3)注重罪犯的发展权。罪犯人权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而发展权处于重要的位置。所谓罪犯的发展权,主要指监狱在关心罪犯的吃、穿、住、医疗、卫生的同时,认真组织罪犯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使他们在良好条件下,德、智、体、美、劳得到全面发展,将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才。当前,我国在押犯中青少年犯占很大比例,他们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因此,维护罪犯的发展权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们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罪犯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1960年10月22日毛泽东同志在接见埃德加·期诺时曾指出: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1982年1月13 日中共中央指示:“劳改、劳教场所是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分子的学校。它不是单纯的惩罚机关,也不是专搞生产的一般企业、事业单位。”<《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098页>这就深刻地揭示了新中国监狱与旧监狱的本质区别。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把在押犯的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计划,各地监狱相继开办了教育人、改造人的特殊学校,对罪犯进行有计划、有系统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伟大创举,对于改造罪犯、造就人材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
监狱法》对“教育改造”作了专章规定,进一步拓宽了罪犯的发展权,从而更加突出了我国监狱工作的优势和特色。(4 )重视保护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权利。我国既维护罪犯在监狱服刑中的人权,更着眼于罪犯刑满后能自立于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不歧视、不嫌弃,积极做好社会安置和教育保护工作,为他们提供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保障他们能够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我国《
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38条>“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一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第37条>上述政策、法律措施已在实践中收到了显著的成效。我国的重新犯罪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6%至8%的水平,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5)保障罪犯权利的实际行使。 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罪犯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还为这些权利的实际行使规定了必要的保障措施。对此,我国监狱法第8条,第13条,第14条作了明确规定。 (6)罪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我国的一条重要的
宪法原则。在我国,法律不允许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而另一部分人只承担义务。罪犯作为在监狱中服刑的公民,在享有充分的法定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我国《
监狱法》第
7条第2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表明,罪犯除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以外,还必须履行一些特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具有刑罚的强制性,罪犯必须无条件地履行,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只有如此,才能使罪犯亲身体验到国家法律的威严,逐步树立尊重他人、尊重社会、尊重法律的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真正成为一个自食其力的守法的公民,上述表明,我国罪犯所享有的人权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等特点,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