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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驰名商标淡化理论——兼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斯科特没有直接提出“淡化”的概念,但他已经揭示了现代商标淡化理论的基本内容:强调对一定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不允许将其使用在非竞争商品上而使其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反映在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对淡化的定义中,“淡化”,是指降低驰名商标指示和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而不论是否存在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也不论是否存在混淆、误导和欺骗的可能性。在我国,学者也有关于商标淡化的论述,“淡化是指冲淡或者逐渐减弱消费者或者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 5“淡化是指对与他人驰名商标或商号的商业性使用,降低了该驰名商标或商号指示和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能力” 6
  可以看出,商标淡化有如下特征:
  第一,淡化的对象是驰名商标。 (当然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并不一定都使用“驰名商标”的提法,但是作为反淡化的商标必须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 一般的理论都倾向于只给予驰名商标反淡化的权利。这是因为商标淡化的立法本意就是对现有的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是对驰名商标的更特殊的保护。美国1996年施行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使用的是“famous mark”,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使用的是“highly distinctive mark”两者表达的都是“驰名商标的含义。一般来说,一件商标是否可受《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保护,是由该商标的知名度或显著性决定的。 7从经济现实和上文中分析的商标的功能变迁来看,也可以发现只有驰名商标才能成为反淡化商标的原因。驰名商标可以通过蕴涵的声誉和价值为消费者提供他们所需要的社会色彩和意义,不再仅仅是商品或服务的附着物,本身已经具有了独立的价值。这是一般的商标不具有或至少不那么显著的性质。商标淡化其实是一种模仿他人的标识、产品的行为,是“搭便车”行为中的一种。它不正当的利用了被淡化商标已有的市场声誉和市场成果,在客观上造成了对该商标显著性的淡化,从而给自己带来一些不当的经济利益。可见,这种“搭便车”行为往往只会发生在那些驰名商标上,如果是一种默默无闻的商标,“搭便车”者也就无利可图了。即使现实中有别的厂家利用了这种商标,其原意也非要利用其市场声誉,搭便车,或者淡化它的商标。
  第二、“商标淡化行为所淡化的是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广告价值。” 8商标淡化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在消费者中逐渐地削弱这种商标和其所依附的商品或其提供的服务之间的特有的联系。它会使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受到前所未有的危害,使人们不再将该商标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或特定服务联系起来。从这个意义上说,商品淡化并不一定要发生类似的商品上。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是商标法规制的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有可能会弱化公众将商标和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而形成商标淡化。这正是商标淡化理论对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的修正。
  对商标淡化的形式,美国法院一般将其分为“模糊”(blurring)和“败坏”(tarnishment)两大类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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