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卞耀武主编 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225页。
刘俊海:《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08页。
欧盟《
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
34条规定:就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决议而言,无论是股东,还是其代理人都不得行使自己股份、或者属于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
见德国《企业组织再造法》第125条,结合第29条。
见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317条、第
187条、第
188条。
林仁光:《论公司合并及其他变更营运政策之重大行为与小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行使》,载于《东吴法律学报》第十一卷第二期 1999年5月 ,第125-126页。
《欧盟
公司法第六号指令》第
17条第一项、第
22条;德国《企业组织再造法》第131条、第135条。
志诚:《公司分割法制之基础构造——兼评金融控股
公司法草案之公司分割法制》,载于《台大法学评论》第三十一卷第四期,台湾大学法律学系2002年7月出版,第186页。
怡静:《企业组织再造与公司分割制度-以日本公司分割制度之研究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2月 第81期,第143页。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636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5条规定:“①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②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两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6条规定:“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认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