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坚持“听证”与“查证”相结合。在英美法系,法官在庭审中主要作用是“听证”,即听取双方质辩,法官一般不作询问、调查。如前文所述,这正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痼疾。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以前所贯用的诉讼模式是所有证据由法官向当事人出示,由双方对证据质证,法官也积极讯问、质证。这无疑加重了法院工作量,而且法官过于积极参与诉讼与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不符。现行改革倡导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辩,法官主要作用在于听证。这种改革无疑可取。但如进而认为法官不应示证,不应进行询问,则又步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在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中,律师可以很好利用质辩技巧,将案件客观真实展现在法官面前。但在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中,当事人很难恰当地行使质证权,此时如法官不主动询问,诉讼势将演变为无理缠论,纠缠于枝节,而遗漏主干。为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否定法官在庭审中的询问和质问权都是有害的。
4.庭审改革必须与其他诉讼制度改革和非诉制度改革配套进行。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是与解决冲突的其他制度息息相关。诉讼制度与其他非讼制度协调运行是诉讼制度正常发挥功能的前提。例如,为解决起诉难问题,我国在修订民诉法时,对试行民诉法关于起诉与受理制度进行修改。试行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对此通知当事人无权提出上诉。试行民诉法在试行期间,发现某些法院无理刁难当事人,形成起诉难。为此,在修订民诉法时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以裁定不予受理的形式作出。对此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修订此条的本意在于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来保护起诉权。然而,完善的法律并未受到预想的效果,起诉难现象仍未改观,某些情况下甚至更严重。从表象上看,我们可以归咎于法院不严格执法,但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审判权所能解决的冲突量与社会存在的要求解决的冲突量之间有极大差距。由于经济改革的深入进行,参与市场的经济主体从量上反映迅猛增加,而每一主体所拥有的权利日益丰富,故而社会冲突骤增势在必然,而我们不可能期望无限制增加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来处置汹涌而至的社会冲突。为此,完善与诉讼相关的仲裁制度、公证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只有对民事冲突实行分洪泄流,实行多渠道解决方是治本之策。设想,如我们在现行状况不变情况下,采取一切手段解决了起诉难问题,每个法官面临堆积如山的案件束手无策,其后遗症可想而知是审理难、执行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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