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上,偏重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领域的法律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各种不对等的关系。基于保障公共利益、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需要,众多的行政法律、法规往往强调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权力优越于公民权利的不对等性。而且,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程序是在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权力之后,相对方寻求权利救济时才启动的。为了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宪法原则,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有必要体现一种不同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
行政诉讼法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上,偏重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如,
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只有可能成为被告,不可能作为原告起诉相对方,而且在诉讼中也不能提起反诉。
行政诉讼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管理相对方独立的法律地位,使之脱离了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依附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确立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决定着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及标准,便于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这一原则明确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其次,该原则使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为行政审判的核心。从当事人起诉、应诉到最终的裁判,行政诉讼的对象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相对方的违法事实只能作为司法审查的证据来对待。这和
民事诉讼法有重要的区别,和英美法系的相关法律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也是一个容易被误解的问题。第三,这个原则可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有效监督具体行政行为,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认识诉讼权利义务。行政管理相对方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也不能因此而剥夺相对方的诉权或排除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