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假设辽宁高院改判是考虑到了刑讯逼供问题,那么,这种改判也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后果固然是推翻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但这不应单独带来量刑的变化。毕竟,因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而对其加以减刑,这无论如何都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也与现行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悻。以刘涌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而减刑,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刑讯逼供发生在哪些讯问过程中,对哪些证据造成了直接的“污染”和影响?哪些有罪供述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行为影响?对刑讯逼供“污染”的证据要不要排除?这种排除的范围究竟有多大?由非法证据所派生出来的其他证据,即“毒树之果”要不要一并排除?在将非法证据排除之后,究竟还有多少控方证据具有可采性?检控方指控的哪些犯罪事实还能够成立?哪些指控因为证据不足已经无法成立?如果有些指控罪行已经不能成立,那么,连同这一定罪所带来的量刑也应当随之而撤销,这究竟会对量刑带来多大程度的变化?如果法院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那么,别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连死缓也不能判处了。因为一审法院只对故意伤害罪科处死刑,余罪只判处有期徒刑。另外,如果刘涌因刑讯逼供而获得了减刑,其他受到刑讯逼供的被告人是不是也应一并受到减刑处理呢?
归结起来,辽宁高院的判决书无论是否将刑讯逼供问题与改判刘涌死缓问题联系起来,都无法避开上述一系列的理论难题和现实悖论。事实上,那些将刘涌被改判死缓的原因解释为法院认定刑讯逼供成立的观点,几乎过于简单、也过于天真了。而以此根据对这份判决书加以赞赏甚至进行辩护的观点,也是不足取的。因为假如这种观点果真成立的话,那么,辽宁高院就在“保障刘涌人权”的同时,忽略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人权”了。不仅如此,认定刑讯逼供事实存在就可以对受到刑讯逼供的被告人加以减刑,甚至改判为死缓,这无论如何都是违背法理、不能自圆其说的。
看来,促使人们将刘涌被改判死缓与法院认定刑讯逼供存在联系在一起的,恰恰还是辽宁高院判决书的不透明、不公开和模糊表述。一方面,该法院在回应辩护人辩护意见时,承认“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况”;另一方面。该法院在解释改判刘涌死缓的理由时,又不提及刑讯逼供问题,而是将那种极易引起误解和猜测的“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等模糊判断作为推理的基础。这就不可避兔地引起人们的合理怀疑和推断:辽宁高院究竟如何处理它所认定的刑讯逼供情况?该法院将刘涌一人作出了减刑处理,这其中有哪些情况不便向公众解释,而需要竭力加以隐瞒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