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假如辽宁高院认定侦查人员对刘涌等被告人可能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而又不在判决中对此采取任何形式的制裁的话,那么,这就意味着该法院对刑讯逼供行为采取了纵容态度,并且违背了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法院如果认定被告人受到了刑讯逼供,就需要查明哪些被告人的哪些有罪供述由刑讯逼供所得,从而否定其证据能力和可采性。至于被告人究竟应否被判处死刑,甚至究竟要不要被认定有罪,都需要由法院根据非法证据排除后剩下来的控方证据,来确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依然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而一旦答案是否定的,不仅不应对被告人量刑,连定罪都不能允许。辽宁省高院如果发现刘涌确实受到刑讯逼供,并且在排除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之后,认定刘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的,就应在以下两种判决方式中选择其一:一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检控方用来证明刘涌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改判刘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而撤销死刑判决;二是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裁定发回重审。法院一旦认定刑讯逼供行为可能发生,就不应视若无睹。辽宁高院如果在改判刘涌死缓问题上并没有考虑刑讯逼供的问题,也没有对刑讯逼供所得的非法证据作出任何处理,那么,这就意味着该法院并没有认真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背离了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违反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换言之,这种判决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