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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 ——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

  三、生态中心主义在环境法律实践中的渗透
  美国宾西法尼亚大学法学院C.莫里思教授在196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自然的法律权利 ”的论文。在他看来,环境立法应当反映“一种有利于自然环境的假设”而不是使环境 产生“混乱”。他认为,污染控制立法和保护措施应当赋予自然以基本的法律权利,这 种权利可以由“自然的说客”加以宣扬,通过法院予以维护,这样将有利于减轻人类对 环境的影响。莫里思指出,应当给予鸟、花、池塘……野兽、露出地表的岩石、原始森 林和甜美的乡村空气以法律上的权利。莫里思这种摒弃数千年来在法律原则中贯彻的人 类中心主义思想,昭示着生态中心主义理念对法律的渗透。到1972年,美国人C.D.斯通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给予树木和其他自然物以法律资格的提案。
  1.来自自然的诉讼——树木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资格
  在人类法律实践领域主张自然权利者当首推C.D.斯通。他在1972年撰写的《树木作为 当事人的原告资格》一文中指出,应当在法律上确立自然物的原告资格,即树木也享有 提起诉讼的法律权利。
  斯通的论述是针对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展开的。在该案中, 原告塞尔拉俱乐部以维护塞尔拉·内华达山脉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保护区以及森林与自 然保护团体之间具有特别的利害关系为由,起诉联邦内政部部长莫顿,请求法院禁止内 政部国家森林局批准某体育娱乐公司在塞尔拉·内华达山脉修建大型滑雪场的计划。
  针对自然物作为当事人这个敏感问题,斯通在文中指出,以往判断是否享有权利的标 准有三:一是具有“当事人资格”,二是判决中可将侵害作为“实际损害”来考虑,三 是能够成为赔偿的接受者。对此,斯通认为,这三个标准自然物一个也不具备,他主张 自然物享有恢复自身原始面目的权利,并且人类可以作为自然物的朋友,成为自然物的 代理人通过诉讼实现自然物的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在塞尔拉俱乐部的诉状中没有明确列举其成员的利益将受到该工程损 害,因此诉讼没有满足“申请司法审查的一方自身属于受害者之列”的起诉条件。①( 注: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另一起判决案中确立受害人权利受到实际侵害的条件之一,并 以此作为原告是否享有起诉权的依据。)最后法院以3比4的表决结果裁定塞尔拉俱乐部 不具备起诉的资格。
  但是,法院的二个理由却对美国后来的自然权利诉讼具有划时代的指导意义:一是依 照《行政事件诉讼法》,法院多数意见认为,环境的利益是受到保护的法的利益,然而 只确认具体主张其受到现实侵害者才具备原告资格;二是对斯通观点持赞成态度的道格 拉斯法官认为,“受到损伤与污染等虐待的无生命物质”可以成为当事人,并且他还指 出关于自然的权利的诉讼有可能在法的理论上予以展开。
  尽管塞尔拉俱乐部因缺乏起诉权而败诉,但是该裁定实际上承认了环境保护团体仍有 可能获得自然权利诉讼的起诉权。因为最高法院认为,仅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诉讼 是不够的,必须进一步指出它的其他成员的具体权利所受到的实际侵害,包括诸如“可 能反映美学的、自然保护的、娱乐的和经济的价值”。也即只要在诉状中指出它的成员 所享用的环境利益如“美学的、自然保护的或娱乐的”价值受到侵害,就可以确认塞尔 拉俱乐部的诉权。
  受自然的权利理论的影响,1973年美国制定了《濒危物种法》。该法规定,任何人都 可以针对侵害物种的行为提起诉讼,在1974年到1979年间美国展开了多项以列举河流、 沼泽、海岸、种、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
  在自然权利的诉讼中,如果仅仅以自然物作为原告是不可能的。通常的诉讼方式是将 自然物与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共同原告。例如,纽约于1975年出现了白拉穆河等诉 博得·彻斯特村等七单位(当局)案②(注:该案以白拉穆河、白拉穆河河流污染防治协 会(环境NGO)、一个村庄以及一名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并且后三者还是白拉穆河的诉 讼代理人。法院最后确认了白拉穆河的原告资格。SEE BYRAM RIVER et al.,Plaintiff s v.VILLGE OF PORT CHESTER,NEW YORK et,al.,Defendants.No.74 Civ.4059.U.S.D.C .,S.D.New York April 8,1975.)、巴里拉鸟诉夏威夷洲土地自然资源局事件案①(注: PALILA v.HAWAI DEPARTMENT OF LAND AND NATURAL RESOURCES,USCA,Ninth Circuit.) 等以自然物为原告的诉讼。此外,还出现了围绕自然自身生存权利的诉讼如松树的生存 权诉讼②(注:Mitcher J.Ezer and Frances L.Ezer,Plaintiffs and Respondents,v. Heinz Fuchloch et al.,Defendants and appellants.Civ.53420.Court of Appeal,se cond District,Division 4,Dec.14,1979,99 Cal.App.3d 849.)等。法院基于此种诉讼 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判决。③(注:例如,在巴 里拉鸟诉夏威夷洲土地自然资源局事件案中,法院判决小鸟巴里拉胜诉。见[2](P177) 。)
  到90年代,美国自然权利理论的法律实践在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得到了发展。例 如,1995年3月23日以日本鹿儿岛奄美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 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 准的高尔夫球场建设。
  从近年来美国和日本有关自然的权利诉讼案看,其主要形态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代 理人(监护人)模式,即以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自然物的代理人为原告,具有无行为 能力人的监护人地位和作用;二是信托人模式,即作为自然物的受托人,由团体或个人 为原告;三是自然物及其受托人作为共同原告模式;四是准无权利能力财团的模式,即 管理人保护团体作为代表人。
  2.保护自然内在价值——国际环境立法的反应
  从全球范围看,最先通过立法确立自然的内在价值的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最初宣示有 关自然“内在的价值”的是一个多国间的条约,即1979年《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及其自然 栖息地公约》。该公约在序言规定,“野生动物和植物是一种自然财产,具有美学、科 学、文化、原始性、经济和其内在的价值,为了未来世代必须予以保存”。
  之后,宣示自然内在的价值的最重要的国际文件是《世界自然宪章》。该宪章的核心 部分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该宪章在序言里指出,“生命的每种 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受到尊重;为使其他生物得到这种 尊重,人类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准则的支配”。
  1991年10月,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保护基金联合发表了 《新的世界环境保护战略》,其中作为有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9项基本原则的第1原 则就是“尊重生命共同体是重要的”,该原则所表现的是“在现在和未来都有义务尊重 他人与其他所有的生命体”的伦理原则。山村等认为,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它确立了 保护自然不只是为了人类的需要,它同时也认识到《世界自然宪章》确立的对自然自身 也应当保护的核心价值,它包含了自然的权利,从而需要世界的伦理观念进一步的发展 。
  1992年在日本召开了“地球环境贤人会议”,在会议通过的《东京宣言》规定了环境 价值的基本理念,认为“新的价值体系由下列三个理念支撑:人与环境与发展之间有着 深刻的联系;在生态系统的背后存在着地球的有限性和易受伤害性,应实行适合于自然 之理的行动;不能对环境实行独占,应采取世界所有的国家平等的分享和与现在以及将 来世代的需要相均衡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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