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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 ——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

  换个角度而言,在成千上万的作者中,几乎没有人能够预期其作品会被用于编写教材,因而也不会有谁事前多此一举将所谓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机构。
  再如报刊文章的转载权也有同样的情况。转载通常是指对其作品全文的重新刊用,在现行法中是相对于摘编而言的(《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而全文转载是对作品的重要使用, 应由作者决定允许与否及使用条件;否则废除法定许可的意义不大。相反,若将集体管理限制在文摘性的小范围使用上,或者将转载限于报刊发表的特定性质的作品,也许更可取。(注:前文提到的德国法中的“转载、转播报刊文章、广播评论报酬请求权”,即仅限于那些由“新闻媒体”发表的“与政治、经济或者宗教问题有关的”文章和评论。)
  (四)应补充的内容
  事实上,除了那些在立法时就设定了强制集体管理的权利以外,一项权利应否进行集体管理,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决定。而权利人之所以接受集体管理,则是由于他认定其某项权利交由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较之自己行使更有利可图。从理论上来讲,只要对其普遍有意义,他们甚至可以将所有的权利都交由集体管理机构来代理。相反,如果他们意识到集体管理对他们不利,集体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地捍卫其权利,为他们提供满意的服务,那么即使在法律中列举了某些权利由集体管理机构来代行,也未必会引起权利人的共鸣。
  所以,集体管理机构要获得成功并不断扩大自己的业务范围,就必须首先行使好目前自己管理的权利,并不断寻找出权利人自行管理权利的薄弱环节,设计出一套具有说服力、运作有效的集体管理模式来推销给他们。只要权利人乐于接受,主管机关也批准,则一种新的权利集体管理业务便诞生了。而这个具体的权利到底是什么,常常取决于社会的组织能力,特别是某个文化行业中的权利人的素质、觉悟程度等因素,这是立法者很难预料和限定的,如果法律事先作出硬性规定,恐怕会使事情弄僵。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修订稿》第44条第3 款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事实上,当它使用“主要包括”一词时,其本身就在极大程度上否定了自己。到底中国的集体管理机构应该而且能够管理哪些权利,应留待将来,在相应的机构成立时,由国家版权局视条件来个案批准。这样更具有灵活性。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法修正案可考虑增加或充实以下较原则的内容:(1)权利的集体管理和个人管理的关系。 确定自愿集体管理原则。该原则在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修订稿》中都已经得到了一定体现。(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修订稿》第44条第2款第1项有相同的规定。)(2)强制集体管理, 这个问题值得慎重考虑。从目前《修订稿》第43条第3款的语义来看, 起草者并没有采取强制集体管理的意图。(注:《修订稿》第44条第3 款中有“根据……权利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一语,虽然使问题变得含糊,但仍然是将“权利人的委托”明确放在了首位。可见,起草者并没有采取强制集体管理的意图。)但是,为了便于以后的操作,可以在法律上给主管机关保留一个灵活的余地,可规定:“在条件成熟时,国家版权局有权决定对某些具体的著作权实行强制集体管理。”(3)权利人和集体管理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强化权利人在集体管理机构中的发言权。(4)集体管理机构本身的组织机构、 法律性质和运作方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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