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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 ——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

  延伸的集体许可是北欧国家的作法,其特征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集体管理机构和使用者达成的协议对非会员权利人也有约束力,使用者签约后即可使用所有的作品而不受非会员权利人的单独权利主张的干扰。集体管理机构也向非会员权利人付酬。但是,在一定条件下,非会员权利人得拒绝接受报酬并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注:参见塔里娅·考斯基南-奥尔森:《文字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何育红译,《著作权》1996年第1期。 “延伸的集体管理”又被译成“扩大集体协议”。)
  带有担保补偿条款的合同,即在同作品使用者签订的合同中,集体管理机构承担向非会员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责任。(注:参见塔里娅·考斯基南-奥尔森:《文字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何育红译,《著作权》1996年第1期。)
  从理论上来讲,为了使集体管理能够有效地运作,代表非会员发放作品使用许可常常是必要的。但是,为了保护非会员权利人的利益,集体管理机构在代表非会员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 )有法律上的明文依据,集体管理机构不能自己决定为非会员管理著作权;(2 )集体管理机构的活动受到权利人和主管机关的有效监督; (注:为了维护非会员的利益,《德国集体管理机构法》第6条第2款规定,集体管理机构必须为非会员组建共同代表机关,该代表机关的选举和它的职能必须在集体管理机构的章程中明文规定。建立该共同代表机关的目的在于,保证非会员可以影响集体管理机构在人事、业务诸方面的决策。)(3)集体管理机构机制健全, 能够有效地将收到的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费分发到权利人手中,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文化促进事业;(4 )权利人事先没有明确声明拒绝集体管理;(5)在一定条件下, 权利人有权拒绝受领使用费,否认集体管理机构的授权。
  (四)强制集体管理
  所谓强制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中的某项权利必须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权利人如果不接受集体管理,则不享有该权利。强制集体管理通常由法律明文规定,它的积极意义在于使集体管理机构真正有权代表所有的权利人,这对于强化它的地位无疑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集体管理机构实行强制管理的多是报酬请求权,至于专有使用权通常是实行自愿集体管理。以《德国著作权法》为例,其条文规定下列权利依法转让,由集体管理机构依法来行使,即强制集体管理:美术作品追续权;公共借阅报酬请求权;转载转播报纸文章、广播评论报酬请求权;录音录像报酬请求权;文字作品复印报酬请求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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