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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 ——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

  从目前的形势来看,虽然面临信息技术的挑战,权利的个人行使变得越来越困难,各国特别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捍卫著作权绝对性这个立场仍然没有动摇。
  著作权集体管理应该限制在的确必要的范围内,仅限于这样一些权利,即其单独行使有下列技术上的困难,在经济上不现实或者得不偿失。(注:参见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例如,由于涉及太多的权利人而难以确定、收取和准确分割使用费;由于权利人地位弱小,无力和使用者平等地协商使用条件;由于使用者无以计数,故不可能逐个授权;由于涉及发生在私人环境下(如私人住宅内)的使用,权利人无权调查和控制等。
   集体管理是权利人的一种权利,故他有享受的权利,而没有接收的义务,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注:《德国集体管理机构法》第6条第1款规定,只要权利人符合其适当的条件,且其权利属于集体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一旦他要求获得集体管理,则集体管理机构不得拒绝。)
  (二)具体的权利
  由于各国经济、政治和法律等方面的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在认定哪些权利必须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的问题上答案不尽一致。归纳起来,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主要有下列各种权利:作品广播权;音乐作品机械复制权;音乐、文学作品表演权;文学作品的朗诵权;通过音像制品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公开再现广播的权利等等。以上权利都是专有权利,它们导致的是完全的集体管理。即集体管理机构在授权、监督使用、征收和分配报酬等方面发挥全面的作用。另外,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还有:美术作品追续权;家庭录制报酬请求权;公共借阅报酬请求权;文字作品复印报酬请求权;教科书编写报酬请求权;音乐作品报刊转载、演出、录音、播放法定许可报酬请求权等等。以上权利是报酬请求权,对它们的管理是一种不完全的集体管理,因为集体管理机构不能拒绝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而只能在报酬多寡方面同使用者协商,并将征收到的报酬分配给权利人。
  另外,还有下列权利在一些国家也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但是,尚不清楚其属于专有使用权还是报酬请求权:对造型艺术作品和实用装潢艺术作品的工业复制权,有线传播权和录像制品的出租权等。
  (三)非会员的权利
  集体管理机构只能管理其会员的权利,故会员越多,其代表性越强。如果会员太少,登记的作品数量很有限,就难以代表作者行使权利,其一揽子许可的效力就会受到限制,进而会失去使用者的信赖。
  为了使集体管理机构所签订的合同能够覆盖非会员的权利,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手段。其中主要有延伸的集体许可和带有担保补偿条款的合同等形式。(注:参见塔里娅·考斯基南-奥尔森:《文字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何育红译,《著作权》1996年第1期。 文中还提到另一种形式,即“法律推定”,从内容上来看,应是下文要提到的“强制集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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