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 ——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
韦之
【全文】
一、概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注:为行文方便,文中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如无特别说明,“权利人”指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作品”包括作品和邻接权的客体。)集体管理是实现著作权人权利的有效手段,现代著作权法制如果缺少集体管理制度便是不完整的。
如同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也是有代价的,例如,维持机构作业的成本,又如使权利人丧失通过单独和作品使用者谈判,决定作品使用条件的机会,不能严格按照作品的实际被使用情况分配报酬等。为了获得最佳的社会效益,集体管理机构的活动空间应该确定在适当的范围内。这是立法者必须回答的问题,它涉及的面很广。本文拟结合外国的一些法律,从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的特征来探讨一下它的活动范围,并针对国家版权局在1998年1月8日提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注:参见国权〔1998〕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谈谈个人的看法, 不当之处请各位同仁斧正。
(一)原则
著作权是一种绝对的私权,从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出发,法律应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所以,著作权应由作者(或其他权利人)来直接行使,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个人行使其私权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著作权也不例外。例如,非自愿许可的出现,使著作权的一些权项从原来的绝对权降格成了一种“获得适当报酬”的权利。同样,集体管理机构的出现也是对著作权在一定意义上的限制。(注:欧洲学者Riklin 认为集体管理是对著作权的“事实上的限制”。 Zit. nachMelichar, Die Wahrnehmung von Urheberrechten durchVerwertungsgesellschaften,Muenchen 1983 S.20. )因为它使权利的单独行使服从于集体行使。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0年出版的一份研究报告(第688 号)指出:“凡有可能,都应尽量采用集体管理制度而不采用非自愿许可制度,但将集体管理扩大适用于没有重大实际困难和经济损失就可以由个人管理的权利,则是不可取的。”(注: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可见,在非自愿许可,集体管理和个人行使权利这个序列上,受鼓励的程度是递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