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的最高一环的结构的独特性是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第十一个特点。在所有她所囊括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好几个最高法院。比如在法国,就有三个最高法院——最高普通管辖权法院(Court de cassation)、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和监督议会的立法的最高
宪法法院(Conseil constitutionnel)。在德国有六个最高法院,也就是五个部门最高法院和一个联邦
宪法法院。在联邦普通管辖权最高法院之间的冲突由这些最高法院全体会议解决。与这种做法不同,在所有的英美普通法体系内只有一个最高法院,所有的下级法院,也就是无论是普通管辖权法院还是专门法院都要服从它。
只有在罗马——日耳曼法国家中才存在司法部对法官的行政监督体制。在英美普通法国家中依照对司法权的态度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原则,它的意义体现在四个方面(这也就是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第十二个特点):组织独立、物质独立、人事独立和职业独立。在欧陆法国家中也承认法院独立原则,但是这原则的灵魂被破坏了,特别是对于司法权的物质独立、人事独立和职业独立。比如,尽管存在着分权原则,尽管存在着法院独立原则,在罗马——日耳曼法国家中司法部对法官的行政监督体现为以下方式:授予司法部对法官进行考核的权力、对法院的人事政策进行监督、主持法官技能提高规划等等。在许多罗马——日耳曼法国家中法院和司法部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常常将司法部和最高法院安置在同一幢大楼的不同部分的方式达到了极点,这在英美普通法系绝对是不可想象的。换句话说,在欧陆法系中司法部不仅是总检察机关也是法官的长官。在英美普通法系,相反,司法部只是总检察机关。在英格兰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部。
法律教育体系的特点构成了罗马——日耳曼法的又一特点,也就是第十三个特点。在该法系中法律教育体系的特点可以归结为:法律教育被认为是非研究生教育(也就是学生在获得中学毕业文凭后进入法律系并且对法律系的毕业生来说法律教育是他们所受的一个最高教育);法律科学(也就是法学)属于人文科学,并且因此在大学教育体系中完成人文科学的职能;因为在法律系的法学教学中注重法的理论方面,所以律师的职业培训实际上就只能在获得了大学教育后在相应的法律职业的代表的督导下开始。
法律职业的结构特点是罗马——日耳曼法的最后一个也就是第十四个特点。可以归结为:法学家职业的水平结构化(也就是所有的职业被划分为八个平行的分支——法官、律师、法律顾问、私人执业法律顾问、检察官和服从于他的侦查员、公证人、在科学研究所工作的科学研究人员和大学教师);不允许法学家在两个职业分支中兼职(对于从事学术活动的法学家来说构成例外);司法部对律师活动的行政监督。这种监督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实现的,包括通过司法部授予律师许可证、司法部对律师进行国家登记以及对律师进行职业考试(也就是考核)等等方式。
社会主义法的比较法特点:作为准西方法的社会主义法
在现代比较法学中存在三种关于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理论,也就是法国理论、德国理论和美国理论。法国理论认为社会主义法是一个带有许多罗马——日耳曼法族的特点的该法族的“私生女"(也就是不合法的)(illegitimate daughter)。根据该理论社会主义法是一个独立的法族,拥有许多罗马——日耳曼法的属性,但终究是属于准西方法的范畴。德国理论(也就是社会主义法的暂时异化理论)认为社会主义法是罗马——日耳曼法的一个“浪子”(prodigal son),它会逐渐地回到自己的“祖地”。相应地,该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社会主义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族,就其实质来说应列入罗马——日耳曼法,但在一定的时间内它偏离了欧陆法(temporary anomaly)。
与这两种观点相比,美国理论的代表认为,社会主义法是“一个带有某些罗马——日耳曼法的因素的具有先天生理缺陷的孩子”(“genetically deformed child with certain elements of the civil law family”)。同法国理论一样,美国理论认为社会主义法是一个独立的法族并将之归入准西方法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