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日耳曼法的第六个特点与实体法总是比程序法重要的观点有关,也就是遵循程序法第二性和实体法第一性的原则。因为实体法的优越性,该法系就较少关注诉讼法。然而,众所周知,在普通法法系内程序法优越于实体法。在普通法法系内,可以说实体法通常是隐藏在程序法问题之中(substantive law is secreted in the interstices of procedure)。也就是说在普通法法系内实体法是在程序法发展的基础上依照“哪里有救济,哪里就有法”的原则发展和完善起来的。相应地在普通法法系内最为重要的权利保护方式就是在诉讼法的规范之中。在普通法中最有影响力的人是“程序法学家”,也就是法官和律师,而不是“实体法学家”,也就是那些制定和注释实体法规范的人(立法者和学者教授们)决不是偶然。
罗马——日耳曼法的第七个历史性特点在于,立法被认为是最高的法的渊源,也就是说遵循立法第一性(制定法的统治)和司法实践第二性的原则。由于立法体现了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者的意愿,它就高于司法判决,司法判决基本上被认为不是规范性的而是辅助性的法的渊源。与制定法的统治原则相反,在罗马——日耳曼法中的传统的共同法中司法判例总是高于立法,相对于立法扮演着主要的角色。与此相关,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内法官习惯于演绎式思维(也就是从一般到具体),同时在普通法法系内法官则习惯于归纳式思维(也就是从特殊到一般)。应当指出,随着时间的推移罗马——日耳曼法和普通法在这个问题的立场上出现了缓和。因此,在某些罗马——日耳曼法系国家司法判例就成为了法的规范性渊源(比如德国和西班牙就存在着经常性判决原则或者强制性判决原则);在某些普通法国家不违背
宪法的立法具有比法院法更高的权威。
第八个属性。除了制定法的统治原则之外,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内还存在一个体现为以提高国家在社会中的作用(强化国家)和把许多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关系的法的统治理论。根据国家主义的原则(也就是对国家在社会中的作用的夸大的理解)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得到了加强;法作为明确地规定在社会中行为的规范的方式;国家的结构渗透到公民的个人生活和事务。法的统治原则和加强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趋势是罗马——日耳曼法的法意识形态的关键部分。
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第九个最关键的特点就是在
刑事诉讼法领域中适用的追诉(纠问制)原则,也就是全盘否定对抗制原则。该诉讼程序(inquisitorial procedure)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存在允许获得案件中的证据的自由主义规则;证明的主观标准,据此被告人的罪过应当被证明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的程度;赋予国家公诉人对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进行抗诉的权力;在上诉审法院中的对案件的事实上的重新审理;允许由审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院审理与之有关的民事诉讼。
在罗马——日耳曼法系的
民事诉讼法领域中还体现了一个,也就是第十个历史性的特点。尽管在该领域中实行的是对抗制原则,但该诉讼程序与在普通法中的类似的对抗制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地方可以归结为:诉讼程序的偶然性(也就是在程序的审前阶段和审理阶段之间没有明确的划分);允许为了给予双方补充搜集证据的机会而推迟已经开始的对案件的审理,然后对案件重新开始审理;证明的主观标准;在审查案件的事实方面不采用陪审法院;采用司法委托作为在其他的城市或地区搜集证据的方式;在上诉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上的重新审理(de novo review);根据所作出的判决对谁有利,就判定哪方承担案件的全部司法费用的规则;法院在自己的判决中逾越诉讼请求的范围的权力;庭审笔录不应当逐字逐句地反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说的一切,而只是体现所有的案件审理的实质性因素(minutes)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