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
立法法所呈现出来的面貌,所表现出来的精神品格、质量水准,同样是多有瑕疵、缺憾甚至显症的。这些瑕疵、缺憾或显症,择其大者,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立法法偏重于总结、反映和固化立法经验,而疏离了立法理论、忽视了立法创新、拒绝了立法借鉴。
现时期中国立法的实际生活显示出,立法经验的确需要以
立法法的形式予以总结、反映和固化,使这些经验得以上升为国家意志以便更好地推行,而适应这种需求则是
立法法的一个基本任务。但尊重立法经验不能走到极致,不能使
立法法成为仅仅重视经验而忽视理论、忘却创新和拒绝借鉴的一部经验主义的作品。遗憾的是,
立法法在总结、反映和固化立法经验与反映立法理论、注重立法创新、借鉴国外立法制度文化之间,恰恰是仅仅选择或仅仅注意了经验问题。
立法法以最主要的注意力和最大的篇幅总结、反映和固化了二十年间的立法经验,它的六章94个条文,在整体上几乎全部是二十年间中国立法经验的写照。它给人尤其深刻的印象,便在于它实际上所反映的就是二十年间中国立法和立法者所走过的道路,实际上就是将立法者在已然的立法实践中的种种具体做法以
立法法的形式肯定下来。
立法法的确未能充分体现科学的立法理论对它的指导作用,在这部法中很难发现有什么立法理论在起着支撑作用,一些公认的理论亦未能在
立法法中得到哪怕是少许反映。而由于缺乏理论力度,
立法法的精神品格显然难以达到较高的境界。
立法法再一次表明了理论与生活的疏离在中国是多么突出,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说中国是理论家谈论理论而实务家注重经验的国度,也不为过。
立法法的确未能充分注意制度创新,在立法的一些基本环节上,
立法法呈现出创新方面的空白,它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立法实践中存在许久或已经存在的具体做法的法律重述,而制度建置一旦缺乏创新性,便难以焕发出生机与活力。
在借鉴国外经验方面,
立法法差不多也是一片空白,它甚至连立法听证这类为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采行的重要制度也只是在规定法律的立法程序方面稍有涉及,至于法治国家规制立法活动时差不多都要规定的立法技术内容在中国
立法法中则几乎没有涉猎。二十年间中国立法过程中很少有法律、法规不曾注意国外有关立法是如何作出相应的制度设置并注意借鉴移植的,
立法法恰好就属于这很少的法律中的一个。由于没有注意借鉴国外可以为我所用的有益经验,
立法法便自然显现出本土特色有余,而与国际先进立法文明对话的资质严重不足的弱势。
第二,
立法法偏重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注:这里所说的立法监督,指
立法法第五章所说的法的适用与备案。
立法法第五章在“适用与备案”的标题下,所规定的大多是立法监督方面的制度。这意味着
立法法将立法监督的有关事宜置于法的适用和备案的范畴,这是有欠妥当的。法的适用和备案制度大多可以由立法监督制度所包容,反之则不然。)方面的制度规制,而忽略了对立法主体、立法者素质的制度规制;只对法律解释作出制度规制,而忽略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解释的制度规制;只规定了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或立法职责,而全然没有规定立法者不尽职守的法律责任。
克服二十年来立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限不清、程序紊乱、监督不力、解释落后等弊病,的确需要
立法法在这些方面予以重点规制。但是,注重这些方面的制度建置,不等于可以忽略其他方面例如立法主体、立法者素质的制度要求,不等于可以不顾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解释的制度建设,不等于立法主体在立法中无论成绩如何、是否恪尽职守、是否有其过错都可以一概不负责任。
中国虽然有悠久的立法文化传统,但这种立法文化传统中缺少有关立法主体、立法者素质方面的成分。在最近的二十年中,立法主体建设也一直未能有效地朝着现代化的方向发展,立法者和所有参与立法的人员中,很多人在参与立法之前未曾受过法律理论和知识方面的培训,更多人未曾受过专门的立法理论、立法知识、立法技术的培训。立法质量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人的素质问题。中国
立法法完全忽略对立法主体、立法者的素质要求作出制度规制,显然使
立法法的质量因为
立法法本身在制度建置方面有失偏颇而大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