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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法与其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

  对立法法怀有失望情绪的人们,则是因为正式出台的立法法,未能如其所愿地对中国立法作出制度设计,甚或是与其所期望所憧憬的关于中国立法的制度设计差之甚远。
  对立法法怀有抵触、反感以至反对情绪的人们,情况有点复杂,有的是原本对立法法抱有某种期望,但出台的立法法使其大失所望,因之转而反感以至反对立法法;有的是由于与立法或法律制度建设的实际生活颇有疏离,不了解也懒得了解立法对立法法的需求,认为制定立法法本来就是无足论道的平常事,而中国法制领域却过于看重这件事;有的是对二十年来立法在中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一直居高不下,经常还占据主导地位而心存别态;更多的则是基于对立法在建设法治国家过程中所应的地位和作用持有疑义,甚至予以轻视。近些年来学术领域经常出现新景观,色彩斑斓的观点学说竞相涌现,它们有的出自本土,更多的则是“移植”于美国这类西方大国。当然,在“移植”的过程中,不免有移植者的增删损益、改造制作,抑或再创作。其中有的观点学说偏重推崇判例法制度、习惯对制度的作用、制度与地方性知识的关联,而如果这些观点学说的持有者又未曾参与或不屑参与中国立法或法制实践,便逻辑地对制定立法法抱有某种不合作的态度,或是对制定立法法怀有抵触、反感情绪。
  中国立法法引起人们褒贬迥异的回应,不完全是憾事。这一情形恰好可以说明立法法至少是引人注目的重要法律。如果这部法律并不重要或无关痛痒,恐怕不少人连对其嗤之以鼻的情绪都没有。然而,一个重要的宪法性法律,一个法中之法,招致人们对其怀有反差如此鲜明的情绪,这种情形本身也的确值得我们深思。是立法法不该制定,还是所出台的立法法难以称为良法?是我们有些人关于立法法的观点颇有问题,还是所有这些疑问都存在着?我们究竟应当怎样看待立法法
  所有的制度建置,都是历史的制度建置,都是一定国情之下历史环境的内在规定性表述。马克思曾明确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他还说,立法者应当像自然科学家那样表述法律而不应当制造法律、发明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中国立法法是中国国情的产物,是国情之下的特定历史环境的产物和表述,它不可避免地要刻下这一特定历史环境所必然给予、所可能给予的历史痕迹。一方面,中国现时期立法以至整个法制建设需要有立法法;另一方面,现时期的具体情况或条件,又决定着所产生的立法法可能具有某些局限性,可能不成熟。这种矛盾的状况,是由转型时期、向法治过渡或正在走向法治时期的历史规定性所内在决定了的。在需要立法法和可能产生出不够好的立法法两个方面,前者是首要的、主要的,后者是第二位的。立法者尤其是立法决策者、决策部门,以及参与立法的骨干人员和骨干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可适应历史环境的需求,将立法法制定出来;另一方面要采取必要的、应有的措施,将历史环境可能带来的局限性减弱到最低限度。而立法法的研究者和工作者,则需要从中国现时期的社会历史环境出发,实事求是地、客观地、科学地看待这部法律。首先需要认知立法法的制定是历史环境的一种要求,然后需要明了我国历史环境所能产生、所能接纳的立法法可能会是什么样子,从而对它抱有平常心态。这后一点,的确如同某广告词所说的那样:把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既肯定立法法,又注意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而适时地完善它,这才是应有的态度。这种对立法法寄予过高的期望,或是对立法法不屑一顾的态度,不仅是非科学的,对中国法制建设无补,而且也是落后国情之下落后法观念的一种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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