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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14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在对本案讨论时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理由是:张某的供述稳定,在犯罪时间、地点及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面部等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同时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均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有辨认记录、分局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故可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也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不要求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犯罪,应当作绝对不起诉处理。理由是:张某将切诺基车主白某误认为是小偷并将其打成轻伤,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伤害后果,但在主观上并非故意,而是过失。根据刑法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只规定了过失致人重伤罪,而没有过失致人轻伤罪的罪名,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犯罪,张某的行为属于刑法学上所说的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将不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当作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假想防卫的处理,应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主观上有过失,并造成法律规定的损害后果,依过失犯罪论处;如果没有过失,则应当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的理由是:
   1、张某在主观上对事实发生错误认识,存在过失。张某作为一个身体健康、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除了偷车人可以打开切诺基越野车车门外,车主本人用钥匙也可以打开车门,但是张某在醉酒后却把车主当作偷车人,并自以为是在制止犯罪行为而对车主进行抓捕。因此,张某在主观上对事实发生错误认识,存在着过失,这一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也排除了张某是故意犯罪或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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