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杨新京
【关键词】故意伤害;假想防卫;过失犯罪
【全文】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43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市公安局XX分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XX分局以张某行为触犯
刑法第
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经工作后查明:2004年2月14日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和单位会计曾某、业务员刘某及其女友等四人酒后决定去某洗浴中心洗澡,由张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拉着其他三人前往。刚到洗浴中心门口,张某发现被害人白某正围着门前停着的一辆切诺基越野车转并用手拉车的四个车门,张某对其他三人说了声:“偷车的。”然后下车跑到了白某面前问:“你干嘛呢?”白某反问:“你想干嘛?”张某说:“这车是你的吗?”白某说:“是我的。”张某说:“那你把车门打开。”白某用钥匙打开车门后马上又关了。张某以为白某是用别的什么东西把车门打开的,就对白某说:“什么他妈的是你的车!”说完就往白某脸上打了一拳,白某转身就跑。这时刘某赶过来,抱住白某,二人都摔到了,张某过去照白某脸上打了几拳,然后跟刘某一起把白某摁在地上,又让曾某报警。警察来后,将张某、白某等当事人一起带到派出所。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
二、分歧意见
案件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故依照《
刑法》第
37条、《
刑事诉讼法》第
142条的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