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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性研究

  在故意伤害和杀人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提出正当防卫这一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除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需要证明外,有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一贯品格——是否与人为善,是否有暴力倾向,也需要考虑在内,以合理判断是否被害人先动手,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如:某甲在一次与某乙的厮打中丧生,某乙也身负重伤,在审判过程中,某乙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其中经查证得知某甲一向横行乡里、靠抢钱度日,一旦有人不从就拳打脚踢,经常欺负老实的乙,某乙一贯与人友善、勤劳度日,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判定某乙系正当防卫。此案中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具有关联性。
  (三)当被告人证明自己有良好品格时,允许公诉方提出证明该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
  刑事案件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允许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主动提出有关自己良好品格的证据。那么,由于被告人“打开大门”,依据控辨双方权利平衡原则,允许公诉方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被告人的不良品格。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不能因为坐在被告席上就忽视其正当权益。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个体利益的代表,控方是整体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这都要求应当对被告人权益予以保障,允许被告人主动提出证据为自己辩护。赋予被告人这样的权利也是符合理性人的价值取向——好人不应受到惩罚。不仅如此,即使被告真的犯罪,但一贯品性良好,由于被逼无奈犯下罪行,在道德上仍然是值得同情的,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如:某甲长期遭受家庭虐待,为了不再被毒打,甲毒死自己的老公,甲虽犯罪但在道德上她被虐待是值的同情的,被告提出自己平时性格温和,待人友善的证据是允许的。良好品格的证明力是有限的,一个性格温和的人也有可能做出暴力行为。但从保障被告人权益角度来看,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为自己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是正当的,即使有时证明力很弱,应予以采纳。Zuckerman认为人类的行为不是任意的和不可预知的,是可以通过行为人的性格来控制的,品格具有预测力和证明力。 良好品格证据可以下面的方式与犯罪事实发生关联,存在这样的推论,就是因为被告是一个守法的好公民并且没有犯罪记录,因此被告不可能犯受指控的罪行。 如,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明自己不是做那种坏事的人,任何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都是在偏见影响下的谎话、是错误的,为自己做无罪辩护。此时,被告人良好品格不仅具有预测力(受指控的罪行与自己的良好品格不符),也因此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良好品格的相关性有助于理解与其相悖的不良品格的相关性。被告人臆造良好的品格证据误导法官和陪审团是不允许的,为了平衡诉讼双方权利,保障司法公正,在被告提出自己良好品格之后,允许控方提出被告的不良品格进行反驳。此时,证明不良品格的证据就与证明被告良好品格的证据是否真实相关联。例如:起诉方可以询问证明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证人,“当你知道去年他自己在酒馆打架三次之后,你还认为他具有温顺的品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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