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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性研究

  三、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事物是复杂多变的,没有一条普遍适用的真理,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一些重要的例外,这些例外情况正是研究的重点。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主要有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能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一个人的品格可能在实体法的规定下成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被告人的品格也不例外。当被告人品格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时,如同其他待证事实一样,与被告人能否被定罪直接相关,是审判者必须确认的事实之一。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在少数案件中,品格才是案件直接争议的事实。 例如,英国《1968年手枪法》的21条规定,曾被判拘留、三年或以上监禁或等效刑罚的少年犯,任何时候持有枪支或弹药的,均构成犯罪; 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二辑第314卷第718页(第九巡回法院,1963年)上记载的卡博诉合众国一案中,一个臭名昭著的强盗在起诉中被指控以其罪恶名声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 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351条非法种植大麻等原植物罪,其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经公安机关处理又种植的”。再例如,被告人被控非法使用假钞,庭审中被告人否认自己使用的是假钞,这时被告人曾因为非法使用假钞被定罪的事实就可以被采纳,证明被告人的“明知”; 被告人被控非法持有儿童色情片,但被告人否认称是邮递发生错误,控方指出被告曾收集其他色情图片以证明被告的说法不正确。 此时,被告人的品格(名声、历史上特定事件)是定罪的证据之一,采纳它不是因为它与案件事实相关,而是因为它本身是案件事实审判者必须确认的问题之一。
  (二)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4(b)规定: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者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然而,假设应被告的要求,为了其他目的是可以采纳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者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 等。另外,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与其行为的一贯性。此时,品格证据虽然证明力很弱,但对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的证据起补充作用,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仍可以满足法律的证明要求。(1)、动机。犯罪动机并不是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但从实践角度看,动机的证明有可能在推论上与构成犯罪要素的某些其他事实问题具有相关性。 (2)、犯罪手段。“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是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视角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方法犹如一种签名,当目前受到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作案方式与被告人先前不端行为的方式十分相似时,证明作案手段的品格证据就具有了相关性。(3)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A、缺乏过失,被告先前“故意”违法与证明被告现受指控“故意”为同一类型违法行为具有相关性。B、非意外事件,如:某甲是某乙孩子的家庭教师,其单独与孩子在家期间,小孩被绑架,某甲称自己已奋力保护小孩,但小孩仍被歹徒掳走。控方提出某甲曾多次担任家庭教师,被看护的小孩多数遭到绑架,那么甲的这些相似遭遇足以证明某甲是绑架案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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