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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性研究

  二、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是:有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相一致,应予以排除。例如有关被告人平时自私、爱占便宜的品格证据,不应作为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根据。另外,关于犯罪或错误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即“一次作贼,永远是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4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 即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必然的相关性。 一般认为排除被告人品格证据,是因为品格证据具有微弱的甚至是难以察觉的证明力,但这并不能充分解释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设立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因:
  (一)证明成本过高,降低诉讼效率
  大多数情况下,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及核实也将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此时,投入(查证被告人品格证据所需资源)>产出(被告人品格证据微弱的间接证明力)=>亏损(证明成本过高,降低诉讼效率),所以被告人品格证据常常被排除。此外,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审查,会转移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注意力,拖延诉讼。为了被告人品格的微弱间接的证明力,浪费司法资源,提高证明成本,往往是不值的。因此,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一般不予以采用。
  (二)易引起偏见,混淆案件事实
  品格证据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证据,会带给陪审员和法官一定的心理暗示,容易引起偏见。“品格证据倾向使事实审判者的注意力从在特定场合真正发生什么这个主要问题上分散出来。使得事实审判者根据品格做出判断,进行奖惩,而不管案件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偏见是一种能够诱使审判者依据被告人不良品格进行审判的行为倾向,分为推理性偏见(reasoning prejudice)和伦理性偏见(moral prejudice)。 “偏见的效果”就是一项判决的做出,不是根据逻辑推理得出的正当结论,而是或者夸大了不良品格证据的作用(推理性偏见)或者不依据证据进行定罪(伦理性偏见)。 偏见的产生是情感作用的结果,容易使审判者错误估价和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 ,形成错误的判断。通常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审判者的情感倾向会造成他们无法正常的推理和判断。由被告人的品格引起的情绪会使审判者误入歧途,按照品格证据所预先设定的倾向进行判断;同时削弱或者制约审判者们对事实和证据的思考能力,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判断。二是个人的价值取向,如不喜欢的、憎恨的等会诱使审判者们拒绝按照他们所深信的法律行事,而是依据所提供的品格证据进行判断。人的行为是有意识的行为,当提出的品格证据与审判者个人的好恶产生共鸣,审判者往往会抛开权威的法律规则,跟着感觉走,此时他们所关注的就只有自己的感觉、兴趣爱好,相信自己的价值取向比法律的选择更好,并据此做出判断,混淆案件事实。 例如,在强奸案中,美国规定的 “强奸盾牌条款”,一般情况下排除了有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的名声或意见证据,其理由之一就是防止审判者产生不正当的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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